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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美丽、顾某等与宣金根、宣美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宣美丽,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原告:顾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男,2014年11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顾某(母子关系),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金根,男,193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被告:宣美琴,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美丽、顾某、江某某与被告宣金根、宣美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8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暨原告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雯,被告宣美琴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美丽、顾某、江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宣金根向三原告支付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价值补偿款与补贴奖励款,共计3,441,139元;计算方式: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按照户籍在册5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应取得3/5。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三原告支付被征收房屋的集中签约日签约奖励金,共计90,000元;依据:总计150,000元(单独发放,征收协议项下不包含),同前述,原告主张3/5。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系争房屋项下的征收利益为5,788,731.94元,原告要求取得3/5。事实及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6.8平方米,承租人系被告宣金根,在册户口为原、被告五人。被告宣金根系原告宣美丽、被告宣美琴之父,原告顾某为宣美丽之女,江某某为顾某之子。2019年1月12日,被告宣金根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却拒绝安置原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金根、宣美琴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系争房屋项下的所有征收利益为5,788,731.94元,但三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分配,宣美丽曾增配取得本市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顾某、江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宣金根系原告宣美丽与被告宣美琴之父。
  原告顾某系宣美丽之女,江某某为顾某之子。
  系争房屋为被告宣金根承租的公房。系争房屋遇征收时,在册户籍为三原告及二被告,其中原告宣美丽的户籍于1994年3月24日从长阳路房屋迁入、原告顾某的户籍于2006年4月15日从长阳路房屋迁入、原告江某某的户籍为报出生,被告宣金根的户籍于1972年迁入、宣美琴的户籍于1993年10月28日从本市淮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19年1月12日,被告宣金根与征收部门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6.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0.5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4,110,348.75元;装潢补偿15,29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58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72,760元;征收部门应向该户支付款项合计5,282,279元;另根据该户费用发放凭证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签约搬迁利息62,953.19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该户可获得的上述征收补偿款合计5,788,731.94元。
  另查明,1987年6月11日的长阳路房屋《房屋使用证明》载明,使用户名宣美丽,配房单位市百十店,居住面积24.1平方米,起租日期为1987年6月1日,迁入户口4人。1987年6月12日,宣美丽取得了长阳路房屋的租赁凭证,配房类别为新配。
  2019年6月,永安百货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宣美丽系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原华联商厦)退休职工,单位于1986年收回其在寿宁路39/2-19室(以下简称寿宁路房屋)住房一套,面积11.9平方米,同年分配长阳路房屋,面积24.1平方米。
  再查明,1993年7月8日,原告宣美丽与案外人顾贤仁经本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1993)杨民初字第1544号】,调解书载明:一、宣美丽与顾贤仁自愿离婚。二、双方所育之女顾某由顾贤仁抚养,宣美丽自1993年7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四、离婚后,宣美丽居住娘家泰兴路XXX弄XXX号(即为系争房屋),户口亦迁至该处;长阳路房屋由顾贤仁租赁使用。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居住情况:
  原告表示,宣美丽于1994年离婚后将户口从长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当时是在阁楼上居住。顾某在宣美丽离婚后仍居住在长阳路房屋,随父亲生活。2005年顾某读高中时,父亲顾贤仁生病,方便照顾顾某和父亲,宣美丽搬过来和顾某、父亲一起居住。后因顾贤仁患癌症,家里条件紧张,便出售长阳路房屋,将钱款用于顾贤仁看病所用。2007年开始宣美丽、顾某在外借房,直至顾某于2012年结婚后便和丈夫住在一起,宣美丽在外租房。顾某于2016离婚后,又和宣美丽一起在外租房居住。因顾某出生时系争房屋已经有多人,系争房屋面积较小,顾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宣美琴结婚迁出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宣美芳在系争房屋旁边有另外一套房屋,宣美琴所述的离婚后住回系争房屋是住在宣美芳的房子(与系争房屋同一个门牌号码)中。
  被告表示,系争房屋是宣金根单位于1967年分配的房屋,后宣金根夫妇及四子女户口均迁入了系争房屋。子女小时候是和宣金根夫妇同住在系争房屋,四子女结婚后户口陆续迁出。1994年宣美丽户口迁入是因为宣美丽离婚,但其离婚后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跟其单位同事在外居住。大概十年后,顾某父亲将长阳路房屋出售,据被告所知,顾贤仁并未生病,系因赌博欠债,因此将长阳路房屋出售,致使顾某户口无处可迁,因此宣美丽及前夫曾带着宣金根去过一次派出所,将顾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告知其他子女。为了照顾顾某,宣美丽搬去和顾某同住,顾某的户口迁入时并未告知宣美琴。当时是顾某父亲借的房子,顾某父亲去世后,宣美丽、顾某搬去顾某结婚的房子居住。系争房屋只有一间房间(上有阁楼),一直是宣金根夫妇居住,因离婚宣美琴户口1993年从淮安路房屋(前夫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宣美琴和妹妹(案外人)住在阁楼上,直至2009年左右。之后便居住至朋友家。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两被告在本市都没有住房,宣金根在外借房,宣美琴也借住在外面。
  关于长阳路房屋的配房情况:原告表示,长阳路房屋实为交换取得,宣美丽原工作单位收回了寿宁路房屋,分配了长阳路房屋,而寿宁路房屋的承租人为宣美丽前夫之母何佩珍,长阳路房屋原来是由原告宣美丽、顾某及顾某奶奶、父亲共住,人均居住面积仅为6平方米,不足申请保障住房的人均居住面积,宣美丽、顾某仍属于居住困难人员。因系争房屋居住面积过小,三原告确实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被告表示,无证据证明寿宁路房屋与宣美丽无关,即便与宣美丽无关,增配长阳路房屋时,增加的面积超过了原寿宁路房屋面积,明显为福利性质的分房。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认为,原告宣美丽已享受过长阳路房屋的福利分房,原告顾某、江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无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虽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且已由被告居住,原告客观上也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原告多年来在外借房居住,已符合居住困难无法入住的情形。至于长阳路房屋,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原告宣美丽、顾某应为长阳路房屋的受配人员,确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但考虑到长阳路房屋的配房时间、居住面积,本院认为原告宣美丽、顾某可酌情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告江某某为未成年人,应当随监护人生活,由监护人提供生活保障,无权单独获得征收补偿款,其母顾某可适当多分,故江某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宣美丽、顾某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万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美丽、顾某征收补偿款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3元,减半收取计17,186.5元,由原告宣美丽、顾某、江某某负担12,726.5元,被告宣金根、宣美琴负担4,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宣金根、宣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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