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宦某某、胡某某与胡可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可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宦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胡可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复兴,被告胡可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宦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取得房屋,支付被告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宦某某与胡可夫原为夫妻关系,胡某某是二人之女。1999年,原、被告三人购买了系争房屋,登记在三人名下。首付7万元系宦某某向家人所借,银行贷款15万元已由原、被告三人全部还清。因原、被告之间家庭关系紧张,原告方自2008年起即在外租房,与被告长期分居。现宦某某与胡可夫已离婚,为维护原告方的正常居住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原告认为三共有人的份额均等。
  被告胡可夫辩称,系争房屋首付款是被告与配偶各自向家人借款筹措,此后均已还清,贷款系从被告银行卡中归还。被告2011年10月起即失业直至退休,买不起其他住房,如分割房产将无房可住,故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原告方在青浦区阁游路有一套产权房可供居住。离婚调解书明确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两原告长期在青浦居住,被告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应当维持现状。不同意原告诉请。如必须分割,被告肯定要房屋。且购买系争房屋的时候胡某某还在上学,没有任何出资贡献,最多只能分得20%的份额。而宦某某有较好的工作收入,被告则长期失业,在份额上应由被告适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宦某某、胡可夫原为夫妻关系,于1984年结婚,胡某某为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于1999年购买取得,登记在宦某某、胡可夫、胡某某三人名下,未记明共有方式;房屋总价219,240元,其中首付7万元,其余以贷款支付,后已由宦某某、胡可夫还清。胡某某成年后,因就学、出国等原因迁出系争房屋。2008年左右,宦某某开始在外租房居住,系争房屋由胡可夫居住,双方长期分居。胡某某于2016年购买取得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阁游路房屋一套,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此后胡某某与宦某某即于此居住。2018年8月6日,胡可夫与宦某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对财产分割未作处理。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当前的市场价值按370万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调解书、购房合同、房产登记信息、房产证、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财产未约定共有类型的,视为按份共有,但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除外。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3人名下,未记载共有类型,而购买房屋时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故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现宦某某与胡可夫已经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已经解除,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方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时,对取得财产贡献较多的共有人,可酌情予以多分。胡某某在系争房屋购买时尚未成年,在还贷期间也尚未参加工作,可推定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主要为宦某某、胡可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首付款系宦某某向亲属所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属实,也只能认为系夫妻共同所借债务,不改变其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故应认为宦某某、胡可夫对取得系争房屋的贡献较多,分割时应根据其贡献给予一定多分,本院酌情确定可由宦某某、胡可夫各分得40%的份额,胡某某分得20%的份额。关于分割方式,考虑到系争房屋长期由胡可夫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为宜,由胡可夫向两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胡可夫所有;
  二、被告胡可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宦某某房屋折价款148万元;
  三、被告胡可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房屋折价款74万元;
  四、原告宦某某、胡某某应于被告胡可夫支付房屋折价款之日起7日内协助办理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原告负担11,200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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