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宦金荣,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祥,男,1955年生。
被告魏金生,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祥,男,1955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东岳巷1号。
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凡凡、徐太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镇江分所律师。
原告宦金荣与被告王国祥、魏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姝、被告王国祥、被告魏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祥、被告人保丹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13时27分,被告王国祥驾驶苏11-00536变型拖拉机,沿临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水厂”工地向右转弯,此时,原告宦金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宦金荣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右眼睑裂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11-00536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魏金生,实际车主为王国祥,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丹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784元。
被告王国祥、魏金生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苏11-00536变型拖拉机系被告王国祥所有,为了节省葛村收费站通行费,故将车辆挂靠在魏金生名下。王国祥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祥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将我方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丹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3时27分,被告王国祥驾驶苏11-00536变型拖拉机,沿临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水厂”工地向右转弯,此时,原告宦金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宦金荣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宦金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右眼睑裂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949.49元。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相关费用13000元。
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宦金荣因车祸致右侧视神经损伤导致右眼无光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额叶脑挫裂伤导致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额部颅骨缺损(已原位覆盖)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267元。
另查明:苏11-00536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国祥,该车在人保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原告宦金荣系镇江热电厂清仓工,月工资为1200元。
审理中,人保丹某支公司对原告宦金荣因车祸致右侧视神经损伤导致右眼无光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存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眼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宦金荣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人保丹某支公司支付了二次鉴定费1160元,原告垫付了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用38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报告、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8日,被告王国祥与原告宦金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国祥负主要责任,宦金荣负次要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267元除外)包括:医疗费319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1532.8元(20552元/年×6.4年]、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因苏11-00536变型拖拉机在人保丹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丹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9432.8元。超过限额部分23899.49元,因被告王国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国祥应承担80%即19119.59元。因被告王国祥已给付原告宦金荣13000元,应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抵减,故王国祥还应赔偿给宦金荣6119.59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丹某支公司支付了二次鉴定费1160元,原告自行垫付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用382元,应作为诉讼费用由人保丹某支公司承担。苏11-00536变型拖拉机虽挂靠在被告魏金生的名义下,但被告魏金生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车辆运行利益的受益者,故被告魏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宦金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432.8元。
二、原告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宦金荣6119.59元。
三、驳回原告宦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一次鉴定费2267元、二次鉴定费1542元(含原告鉴定时花费的检查费382元),合计人民币5423元,由原告宦金荣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某支公司负担3803元、被告王国祥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俊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书记员: 王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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