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雪娇,学生。系原告宫云辉之。
被告刘少振,个体工商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
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6号。
负责人胡晓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云辉、宫雪娇与被告刘少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云辉、被告刘少振、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云辉诉称,2012年3月13日11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宫雪娇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乳山市育黎镇育黎路口时,与被告刘少振驾驶的轿车侧面相撞。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少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刘少振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少振赔偿宫云辉修车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
原告宫雪娇诉称,2012年3月13日11时许,我乘坐原告宫云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乳山市育黎镇育黎路口时,宫云辉驾驶的三轮拖车与被告刘少振驾驶的轿车侧面相撞。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少振负全部责任。我与被告刘少振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少振赔偿医疗费1153.50元、伤残补助金16684元、营养费51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刘少振辩称,原告宫雪娇不构成伤残,且我方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鲁K×××××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实,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将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宫雪娇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后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凭证表明被告刘少振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686.45元,原告已丧失对该赔偿款的诉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刘少振驾驶鲁K×××××号轿车顺育行路由西向东行至309号国道乳山市育黎镇黎育路口时与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的宫云辉驾驶的鲁K×××××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二原告伤。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少振因违反交通标志,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原告宫雪娇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检查治疗费1035.45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宫雪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4医院花检查治疗费38元。原告宫雪娇为治疗其伤情共花交通费200元。原告宫雪娇之伤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宫雪娇其右眼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宫雪娇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原告宫雪娇为鉴定其伤情花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宫雪娇自行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双方选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宫雪娇之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宫雪娇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宫雪娇伤后需一人护理20天。根据2012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告宫雪娇的残疾赔偿金为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护理费为457元(8342元/365天*20天=457元)。原告宫雪娇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513元,但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宫雪娇花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少振系鲁K×××××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宫云辉因交通事故致其摩托车受损,花维修费及配件费1800元、施救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修理费单据、拖车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刘少振与原告宫云辉、宫雪娇发生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少振应对二原告受到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少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全额赔偿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宫云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配件及修理费17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宫雪娇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73.45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护理费457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宫雪娇所要求的营养费513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原告宫雪娇提交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亦未对此申请法医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宫雪娇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宫云辉同意放弃配件及修理费100元,系对本人民事权益的处分,不损害社会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宫云辉修理费17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宫云辉施救费300元。
上述款项共计2000元,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宫雪娇残疾赔偿金16684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宫雪娇医疗费1073.45元。
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宫雪娇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宫雪娇护理费457元。
上述款项共计18414.45元,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七、被告刘少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雪娇鉴定费650元。
八、驳回原告宫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宫云辉与被告刘少振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涛
人民陪审员 宋鑫
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
书记员: 马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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