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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亚彬与常丽、董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宫亚彬,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君,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彩茹,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丽,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董佳强,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国全,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宫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宫亚彬172179.04元(医疗费62490.97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1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2448.6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董佳强、常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6日5时,常丽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郑公路秦家屯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秦家屯街道友谊医院门前处单实线超越停放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宫亚彬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宫亚彬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常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亚彬无责任。”常丽驾驶车辆为董佳强所有,常丽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董佳强、常丽赔偿。董佳强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宫亚彬的经济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董佳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宫亚彬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不能超过5000元,且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宫亚彬请求律师代理费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两次住院5月7日是重复的,应该扣除。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或无关联用药不予理赔,并应提供医疗病例与用药明细。被答辩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与实际住院天数相符,原告提供的2次住院的时间有一天是重复的,计算住院天数时,应扣除一日。被答辩人诉请的护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医嘱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依据鉴定意见;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明,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应提供其实际收入的证明以及实际的误工准确天数,有鉴定意见构成伤残的,误工期限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我公司不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不存在误工问题,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我公司不予理赔;被答辩人诉请的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就医合理路线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理赔偿;被答辩人诉请的营养费,应依据相关鉴定意见为准;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并根据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即便构成伤残,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答辩人诉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答辩人承保的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赔偿,而且律师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常丽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5时,常丽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郑公路秦家屯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秦家屯街道友谊医院门前处单实线超越停放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宫亚彬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致使宫亚彬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常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亚彬无责任。”常丽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董佳强,常丽系董佳强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庭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董佳强对宫亚彬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常丽系董佳强雇佣的司机,故常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宫亚彬医疗费62490.97元,宫亚彬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宫亚彬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宫亚彬只提交61386.97元正规票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宫亚彬的医疗费应为61386.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宫亚彬主张护理费11309.40元,宫亚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住院病历、鉴定书予以证实,结合宫亚彬住院54天,护理期限90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宫亚彬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宫亚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宫亚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宫亚彬住院54天,故本院对宫亚彬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宫亚彬主张营养费9000元,宫亚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鉴定书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宫亚彬主张伤残赔偿金42448.67元(26530.42元/年×16年×10%),宫亚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书、户口薄、居住证明、住房协议书、工作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住房协议书、工作收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宫亚彬鉴定前已65周岁,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并打工,宫亚彬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795.63元(26530.42元/年×15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宫亚彬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此次事故中,宫亚彬的精神受到伤害,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宫亚彬主张鉴定费3300元,本院对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宫亚彬主张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宫亚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工作收入证明、鉴定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宫亚彬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宫亚彬虽已经65岁,但在外打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宫亚彬月工资3200元,误工期180天,故本院对宫亚彬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宫亚彬主张律师代理费1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宫亚彬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保护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宫亚彬主张复印费30元,系宫亚彬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宫亚彬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5522元(医疗费61386.97元,护理费11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39795.6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各司法解释的规定,董佳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致使宫亚彬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予赔偿经济损失74905.03元(护理费11309.40元,伤残赔偿金39795.6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宫亚彬61286.97元(医疗费513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董佳强按事故责任赔偿宫亚彬933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宫亚彬与被告董佳强、常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亚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君、邹彩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佳强、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予赔偿宫亚彬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予赔偿宫亚彬经济损失74905.0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宫亚彬经济损失61286.97元。二、董佳强赔偿宫亚彬经济损失93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宫亚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董佳强负担3378.18元,由宫亚彬负36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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