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伟,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良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兵,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山川镇(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年9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年9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升平镇(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年9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伟、蒋兵、汪某某、段某某、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伟及辩护人汪良军、王昌跃,被告人蒋兵,汪某某,段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故乡味餐馆一直以“乒乓球”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在该赌博场所中,被告人宫伟、蒋兵负责对场所进行管理并从中领取高额工资;被告人汪某某负责主持赌博活动和招揽赌博人员并从中领取高额工资和参与分成;被告人段某某、董某某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并从中领取高额工资和参与分成。其中被告人宫伟、蒋兵、汪某某、段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初到该赌博场所工作、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7月下旬到该赌博场所工作。据现场查获的赌场账本记载:2014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该赌博场所抽头渔利人民币1137600元、订桌提成及返点人民币226400元。2014年8月6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0300元,并当场挡获被告人宫伟、蒋兵、汪某某、段某某、董某某及参赌人员十五名、赌场其他工作人员十八名。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宫伟处扣押记账本19页及其用于赌场经营活动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蒋兵处扣押其保管的赌场盈利分红现金人民币37850元及用于记录赌场盈利分红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段某某处扣押其用于招揽赌客进行赌博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张某、曹某、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况某某、钟某某、陈某、陈某、张某某、彭某、施某、周某、吴某、郭某、王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屈某、张某某、刘某某、阿某某铁、阿某某达、阿某某某、程某某、梅某某、程某某、唐某、江某某、曾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罚没票据,账单及电脑记录帐页截图,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宫伟、蒋兵、汪某某、段某某、董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伟、蒋兵、汪某某、段某某、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五被告人先后参与犯罪,时间长达月余,非法获利百余万元,仅在公安机关检查当天即查获十余名参赌人员、二十余名赌场工作人员,应属情节严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伟、蒋兵、汪某某、段某某、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由于赌场抽头渔利金额是根据扣押在的账本及证人证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账本中关于订桌提成、返点金额共计226400元因与赌场抽头渔利无关,应予扣除,即赌场抽头渔利金额应认定为1137600元,故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开设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为人民币1364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本案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宫伟系赌场股东之一,但被告人宫伟负责对赌场资金进行管理并从中领取高额工资,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故对被告人宫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宫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由于涉案抽头渔利金额有扣押在案的账本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宫伟获得该抽头渔利金额,但系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结果,故对被告人宫伟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赌资作为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宫伟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宫伟、蒋兵负责对场所进行管理并从中领取高额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负责主持赌博活动和招揽赌博人员并从中领取高额工资和参与分成,被告人段某某、董某某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并从中领取高额工资和参与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宫伟、蒋兵、汪某某、段某某、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宫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获赌资人民币70300元及从被告人蒋兵处查获的赌场资金3785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赌场非法获利的人民币1137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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