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宫保俊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宫保俊,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陶云英(系原告宫保俊之母),住同原告宫保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保俊诉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保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保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27.7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50,537.60元,护理费10,58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7,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购买手机费3,199元,住宿费316元,鉴定费7,5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9时06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进东方路约45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交警支队认定的主次责任不合理,双方应当是同等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购买手机费、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有异议,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975.16元(包含伙食费7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0元和购买毛巾、尿布费等5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意见同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致。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15%的免赔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9时06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进东方路约45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10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宫保俊的肢体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宫保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侧10根肋骨骨折并遗留4处畸形愈合、右侧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骨盆两处以上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7年10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宫保俊的精神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宫保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照为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975.16元(包含伙食费7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0元和购买毛巾、尿布费569元等,合计98,624.16元。现原告同意对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宫保俊的肢体、精神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宫保俊的肢体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宫保俊胸部、右肩部及骨盆等处交通伤,致右侧共十一根肋骨骨折(其中一处畸形愈合)、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及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5,230元;2018年9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宫保俊的精神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宫保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日可为60日,营养期可为15日,护理期可为15日。为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1,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宫保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企业信息、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店员聘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居住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购买毛巾、尿布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蔡某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宫保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两被告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据此,原告宫保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宫保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427.70元及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4,250.16元(已扣除伙食费725元),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7,677.86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5,400元和8,48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居住证复印件和居住证明等证据,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00,30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店员聘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9,36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9.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16元;10.购买手机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手机受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手机费不予支持;11.日用品费,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的购买毛巾、尿布费569元实质为日用品费,结合被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3.鉴定费,因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原告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7,5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住宿费共计为341,441.0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中免赔15%)。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款98,62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宫保俊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宫保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宫保俊衣物损失费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宫保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共计150,239.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宫保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律师费和日用品费合计30,968.13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宫保俊的垫付款98,624.16元,原告宫保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67,656.03元;
  六、驳回原告宫保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计3,240元,由原告宫保俊承担648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2,592元。重新鉴定费16,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