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宫某某与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宫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南王曼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周庆怀,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靳洪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号挂车载货行驶至黄骅市××高速路上时,被被告拦截并扣押。请求法院依法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冀J×××××/冀J×××××号挂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和违约损失143022元以及停运损失(每天1165元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车辆冀J×××××/冀J×××××号挂车的车主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而不是原告。被告之所以留置该车是因为,2013年11月15日,昌骅运输队派冀J×××××/冀J×××××号挂车为被告从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矿区运输油品,但昌骅运输队并没有把被告的油品运送约定的地点,被告的油品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扣留其冀J×××××/冀J×××××号挂车,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留置损失,因该车的所有权人是昌骅运输队,并非本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相关取得营运资质的单位才具有危货运输,才能受益,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危货运输的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昌骅运输队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由法院审查。第三人靳洪滨辩称,原告对车辆具有所有权没有异议。我认可车辆已经转让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第三人昌骅运输队、靳洪滨签订挂靠服务合同,约定靳洪滨将其购买的冀J×××××/冀J×××××号挂车自愿挂靠昌骅运输队进行经营,自挂靠之日起车辆行驶证的所有证件冠名为昌骅运输队。2013年11月30日靳洪滨将冀J×××××/冀J×××××号挂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宫某某。同日,昌骅运输队与原告宫某某就冀J×××××/冀J×××××号挂车签订了挂靠服务合同,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仍为昌骅运输队。2013年11月15日,冀J×××××/冀J×××××号挂车为被告郑某某由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矿区运输36.02吨油品,未运至目的地,便不知去向。2013年12月10日,昌骅运输队与德州淏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0131210号运输合同,约定由昌骅运输队为德州淏源化工有限公司,承运36吨甲醇,合同约定了运输价格及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1日,冀J×××××/冀J×××××号挂车承载上述合同约定的35.88吨甲醇行驶至河北省××××境内高速路上时,被被告郑某某拦截并扣留。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昌骅运输队与德州淏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0131210号运输合同。2、德州淏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0日由冀J×××××货车为我公司承运35.88吨甲醇,要求自承运日3天内至达目的地山东宁津,因该车承运后至今未将货送达,因市场价格变动,我公司收取货物已无实际意义,所以本公司拒收本次货物,由承运人自行处理,按当时承运价格,全额支付我公司货款113022元,另按承运合同约定加收承运违约金30000元,该两项款项承运人已支付。以及德州淏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甲醇款113022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43022元。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冀J×××××号挂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165元。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证明、挂靠服务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被告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758号民事裁定,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以下简称昌骅运输队)、靳洪滨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勇、被告郑如俊及其代理人周庆良、第三人昌骅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靳洪滨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骅运输队与分别靳洪滨、宫某某签订挂靠协议能够说明,冀J×××××/冀J×××××号车挂靠昌骅运输队,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昌骅运输队的名下,目的是以昌骅运输队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曾是靳洪滨,经转让现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宫某某。故对被告称冀J×××××/冀J×××××号车所有人不是原告宫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主张其扣留冀J×××××/冀J×××××号车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物权法》规定,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以其油品丢失为由,扣留冀J×××××/冀J×××××号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宫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其扣留的冀J×××××/冀J×××××号车返还给原告宫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货款和损失及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货运或客运的经营必须取得运输许可证,因此,原告宫某某将冀J×××××/冀J×××××号车挂靠有道路运输资质的昌骅运输队,昌骅运输队能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昌骅运输队,而不是原告宫某某。所以,因原告不具有道路运输的相应资质,故对其要求告赔偿货款和损失及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宫某某冀J×××××/冀J×××××号挂车。二、驳回原告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