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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喜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宫喜龙,男,199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汉明,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新(系被告施汉明之妻),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喜龙诉被告施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荣、被告施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2,200元、电瓶车维修费4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汉明赔付。审理中,原告明确误工费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四个月计9,920元进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生,被告施汉明系该校工作人员。2017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施汉明驾驶牌照为沪J8XXXX的小客车在二工大内北门口将原告连人带电瓶车撞倒,被告施汉明当场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支付大部分医疗费。2017年9月25日上午,被告施汉明报警,浦东公安交警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因原告尚有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施汉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对交通事故的陈述符合事实,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施汉明为全责,但因已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认可148元,40元的摄片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不过被告施汉明认为摄片费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误工费如果原告能进行补强的话,则无异议;交通费、电瓶车维修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另被告施汉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9.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出险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仅认可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日计算60日,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日计算60日,计2,4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3个月,计7,4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电瓶车维修费因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仅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意被告施汉明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施汉明驾驶牌号为沪J8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内北门口南向北行驶时,与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7年9月25日,被告施汉明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报案,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尚德医院,经诊断为“右足骰状骨考虑撕脱骨折、右足第2跖骨头骨质改变”,并先后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88元,被告施汉明垫付医疗费2,689.60元。2018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足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生,并为魁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兼职工作人员,兼职工资为3,450元/月(税前),不足一个月的工时按110元/日结算,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兼职工资。
  又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用400元。
  再查明,沪J8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登记为被告施汉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施汉明就沪J8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尚德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尚德医院DR报告单、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历本、上海长海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东方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清单、兼职协议书、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员工工资发放表(兼职部分),被告施汉明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尚德医院门诊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尚德医院DR报告单、上海长海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上海市东方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以及原告和被告施汉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和被告施汉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警,故而交警部门作出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现原告与被告施汉明对2017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施汉明驾驶沪J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内北门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发经过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而被告施汉明驾驶的系机动车,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事发时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通行或载物等方面存在违法行为,亦无证据可证明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施汉明亦承认其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施汉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仅认可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曾就被告施汉明驾驶的沪J8XX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施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从原告与被告施汉明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和就诊记录来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期间共花费2,87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汉明主张40元摄片费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但因该摄片在鉴定时予以使用,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被告施汉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因上述医疗费用均属与交通事故有关、有相应就诊记录且属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有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明确约定或在承保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90日,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60日,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误工费确认为9,9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4元,但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与其就诊明确对应,结合原告受伤及就诊治疗情况与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有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1,197.60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2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577.6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费计4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计2,2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施汉明垫付了医疗费2,689.6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施汉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喜龙18,99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喜龙2,200元;
  三、原告宫喜龙于收到第一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汉明2,689.60元;
  四、驳回原告宫喜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0元,减半收取计192.30元,由被告施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阮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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