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兰,系宫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化县比家美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1684360。
被告:隆化县隆某饭店用品批发店,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林管局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5MA0AWRUL72。
经营者:徐怀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隆化县号6。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伟,系徐怀书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双桥区室6。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隆化县组,现承德市室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隆化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告:李福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隆化县号,现隆化县室2。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隆化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告:隆化县红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西外环自来水公司北400米精致水泥制品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MA07MUEB49。
法定代表人:张国红,总经理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隆化县隆某饭店用品批发店(以下简称隆某批发店)、徐某某、李福德、隆化县红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原告同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兰、金霞,被告隆某批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伟、冷志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李福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被告红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35.1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17397.24元(1980元+12天*459.77元天+100元*(120-9-12)天)、误工费25800元(172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134411.2元(30548元*20年*22%)、交通费1288元(救护车费455元+火车票83元+出院及复查2次,来回共5趟,打车每趟150元,计75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79.2元(原告父亲宫亚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两个孩子即原告与宫墨玉,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20年*22%÷2人)、后期治疗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78710.74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隆某批发店购买灶具一套,隆某批发店负责安装调试至点火能够正常使用。隆某批发店承诺安排其工作人员徐某某负责安装调试工作,后因徐某某有事,于是徐某某又安排李福德为原告进行安装调试。2018年5月13日10点左右,被告李福德上门为原告进行酒精灶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李福德召唤原告帮其抓住燃料管子,然而,被告李福德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加注其自带的酒精燃料时流出遇电源插线板起火,将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急诊救治,后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隆某批发店及其安排的安装调试人员徐某某、李福德不具备危险物品的运输、出售资质,原告向公安等部门报案,李福德称其有相应资质,系被告红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被告隆某批发店出售酒精灶负责安装调试,在其履行相应义务过程中,安排的被告徐某某与李福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无相应资质,导致为其帮忙的原告烧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福德称其具有相应资质,如其使用的系被告红新公司的资质,则被告红新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醇基燃料是以醇类(如甲醇、乙醇、丁醇等)物质为主体配置的燃料。其主体原料是甲醇,CAS号为67-56-1或170082-17-4,系危险化学品,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第1022项为甲醇,又称木醇或木精,是无色有酒精气味易挥发的液体,易燃,其蒸汽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与氧化剂接触发生化学反应或引起燃烧。在火场中,受热的容器有爆炸危险,能在较低处扩散到相当远的地方,遇明火会引燃,具有高危险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应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可见各被告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请贵院严格核实被告李福德违法经营的事实,并判令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隆某批发店辩称,1.原告与被告隆某批发店形成的是酒精灶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是另一个醇基燃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两个买卖合同之间没有任何联系。2.被告徐某某、李福德不是被告隆某批发店的员工,被告徐某某、李福德和隆某批发店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只是原告在购买灶具时向隆某批发店询问何处有燃料出售,隆某批发店出于好意向原告介绍了几个经销醇基燃料的人,其中包括徐某某,这是善意的行为,对于原告是否选择、如何选择,隆某批发店均不知情。3.燃气灶安装、调试是指灶具本身,因为灶具是分体的,即灶具本身、灶具腿、灶具板三个部件,我们送到原告处时也是分体送过去的,因此安装是指灶具本身的组装,调试是指安装好后对风门、火苗大小的调节,而不包括醇基燃料的出售和灌注。4.原告现在还没有给付2000元灶具款,如果原告需要继续使用应将灶具款结清,如果不需要应将灶具归还隆某批发店。综上,被告隆某批发店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徐某某辩称,1.徐某某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其他各被告之间也没有法律关系,徐某某并不是隆某批发店的工作人员,也不负责燃气灶的安装调试和售后。2.徐某某没有安排李福德为原告进行燃气灶的安装调试工作,是原告自行与被告李福德进行电话联系购买醇基燃料,因此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原告宫某某与老年公寓是雇佣关系,在发生事故过程中他是代表自身行为还是老年公寓的行为,如果代表老年公寓的行为,那么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侯凤兰也应当坐到被告席上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李福德辩称,1.原告通过电话找到李福德要求为其调试购买的灶具,在安装调试加注燃料的过程中,原告方没有按照李福德的要求将灌注燃料的管子抓住,导致灌注的燃料外溢,燃料流出后又将电源插座拔掉引起火灾,原告构成重大过失,且拔掉插座也是导致火灾的根本原因,加注的燃料不遇明火不会燃烧,被告李福德为其帮忙调试过程中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损伤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发生火灾后,被告李福德积极灭火,将原告抢救出来,自身也受到了严重的损伤。3.被告李福德提供的原料每桶只有70元,让李福德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也有悖契约的约定。4.本案没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不能认定起火原因的责任在于原告或者原告的雇主,火灾发生之后老年公寓有义务向消防部门报案来查明火灾的原因。本案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即是先起火还是先拔插座,醇基燃料流到插座里造成短路会跳闸,公安机关的录像中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离开火灾现场前明确告知原告母亲把闸拉掉,避免引起二次爆炸,也就印证了李福德所说的先拨插座后起火属实。
被告红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红新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红新公司与其他各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红新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红新公司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健康权。2.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经明确原告受伤的前因、后果都与红新公司无关,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李福德自己独立给隆化饭店、人家送醇基燃料,李福德的行为与红新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原告的烧伤与红新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红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卷宗中对侯凤兰、徐某某、徐英伟、李福德、宫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比家美老年公寓在被告隆某批发店购买了酒精灶一套,隆某批发店负责安装调试,存在附随义务。2.隆某批发店给原告提供了安装人员徐某某的联系方式,称徐某某可以提供燃料并进行安装调试。3.原告2018年5月10日晚联系安装人员徐某某安装灶具,徐某某称这几天没时间,又向原告提供了另一安装人员李福德的联系方式。4.2018年5月13日安装人员李福德给老年公寓安装灶具过程中让原告帮忙抓着管子,原告在安装灶具帮忙过程中被烧伤。5.李福德非法经营,且注入燃料到贮存罐系李福德的附随义务。6.原告在比家美老年公寓工作,事故前在隆化县新天地小区居住。
侯凤兰陈述内容:2018年5月13日15时我在三楼给老人清理卫生,听见我儿子宫某某叫我“妈灭火器”,我一听就往下跑并从二楼拎了一个灭火器,姓赵的服务员也拎了一个灭火器,到地下室吃饭的餐厅看见储藏室靠南墙上、床上着火呢,餐厅地面有三个灭火器,我儿子上身光着身子,下身穿着短裤,身上被烧的有皮脱落,我儿子就从我手里把灭火器拿过去开始灭火,我又上楼拿了一个灭火器下来给我儿子,他就把火扑灭了,这时我看见给我家送燃料的人也在现场和我说你看我嘴也烤了,陈亚辉就打120把宫某某送医院了,之后送燃料的自己收拾了东西把车开走了,我到隆化县医院时看见他(李福德)来。我回到老年公寓看见警察在老年公寓,警察向我询问了情况并看了现场,告诉我到安监等部门说明情况,他们继续调查,我就到隆化县安监局,安监局说不归他们管,让我到民政局我没去民政局,之后又到工商局,他们说之后联系我,到现在也没给我打电话。昨天我又找了“315”他们说不管,去了消防部门消防说没有现场不归他们管。我不知道储藏室是怎么起火的,烧了我家约六七百块钱的大米白面,宫某某身上多处被烧伤。
徐某某陈述内容:我经营的醇基燃料有一个营业执照、危化管理员证,别的就没有了。比家美老年公寓的那个老婆儿(侯凤兰)在隆化县农行桥南边老板叫徐英伟的饭店用品那买了一个烧醇基燃料的灶具,姓徐的老板把我介绍给老年公寓了,徐英伟跟我说阿拉营比家美老年公寓那要用这个燃料,5月10日那天我就直接去了,去了之后那个老婆儿在家呢,她问我多少钱一桶,我说135元一桶,那个老婆儿说哪天过来把灶和储备燃料的桶给安上,我说行把我电话留下就走了,5月10日那天晚上她家儿子(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哪天有时间把灶具给装上。5月13日那天早上,我给他发了个微信,说你要着急我这几天没时间,我给你个电话号139××××3032,他叫李福德你跟他联系,后来比家美的人再也没有联系我,也没回我微信,是比家美自己和李福德是打电话联系的,我就给了他一个电话号。我的醇基燃料在刘斌家的院子里存放,一次拉过来4吨左右,在唐山进的货、一般就是给唐山那边的打电话,他们那边用车往过导。
徐英伟陈述内容:我在隆化县农行桥边上开了一个隆某饭店用品批发门市,主要经营酒店、食堂用的日杂、灶具和餐具等。我是实际经营人,营业执照写的是我父亲徐怀书。我于2018年5月9日左右向比家美老年公寓出售的灶具名称叫两炒一温灶,是山东中信厨具生产的,合格证都有。一套是2000元钱,比家美老年公寓到现在也没给钱。我们出售灶具负责安装调试,负责安装灶具的师傅马显斌开车过去送的,我们送货师傅说当时他们安装的屋子没电挺黑的,就把灶具放在他们的院子了,他们说来电再去安装,但一直也没有给我们打电话。比家美老年公寓的老板在买灶具时,问我有送燃料的吗,我就把一个姓徐的卖燃料的电话号码182××××5042给了那个老板娘,之后他们怎么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
李福德陈述内容:我现自己独立经营,给饭店、人家送醇基燃料,包括饭店、食堂、福地、起鸿等四十五家,县政府食堂也用我送的醇基燃料。醇基燃料是用白色塑料桶装的,一桶45斤售价70元。我经营和贮存醇基燃料均没有手续,因为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都不给办理,我经营醇基燃料有五、六年了。醇基燃料是从唐山进货,一个叫何德胜的,还有一个姓宋的给送货,我在水泉部队房后租了八亩地,那有五个罐,两个能装十多吨,三个能装三、五吨,现住还有一吨多在罐里。2018年5月13日之前比家美老年公寓就联系过我,我去给他家看过使用醇基燃料的设备,他家还差一个贮存罐,13日当天我就直接花150元在下洼子菜市场姓代的一家门市给买好了,是白色塑料罐,能装400斤左右燃料,我安装好贮存罐就用我自己的防爆泵往里灌注醇基燃料,当时我是小桶散装的,在我的货车上直接抽,我告诉比家美老年公寓的小伙子(宫某某)操作方法,他在贮存罐那抓住抽油管,我在外面控制抽油泵,让他抓住不能掉下来,我还给他做示范,教会他他就在那抓着,我在外面开着泵,往贮存罐里抽燃料,抽两桶多一些,他说管子掉了,我就进屋去看,又返回去关泵,我还没关上泵,他在屋里拔电源开关就着火了,我就把门帘捂他身上帮他灭火,当时他身上已经着火了,灭了大部分还剩一些他就出去了,我就用灭火器救火,他也用灭火器救火,把火救灭了,把我和他都烧了。当时现场就我们两个人,我给比家美公寓加注燃料是按实际量收钱,加多少算多少,还没收钱呢。我是给他们帮忙,我是为了救原告及灭火受了伤,所以我还要找他们赔偿我呢。
宫某某陈述内容:我现在在隆化县比家美老年公寓帮忙,比家美老年公寓位于隆化县,法人是我母亲侯凤兰,侯凤兰是租的房子,招收老年人,我没有具体职务,只是帮我母亲。因为之前我了解到“燃料灶”(具体名字我不清楚)节能,我和我母亲商量换一套灶具。2018年5月8号的时候我母亲侯凤兰就去卖灶具的地方看了,回来和我说在农行桥那有一家灶具店,9号我就到那家店去了(店名我不清楚了),当时店里没有人,他们的广告牌上有电话,我就用我的电话打过去了,我们在电话里说了灶具的品类价格、安装等情况,对方说“酒精(醇基燃料)”他店里不提供,他负责给我联系人,最后我们商定好尽快给我安装,过了两天他们将一个灶具放到储藏室门口,当时对方(马显斌)说要收钱,我说得安装调试好后再给钱,他就给了我们一张名片说找他(徐某某)安装,我就按名片打电话说了,过了两天来了一个人(徐某某),我们到储藏室,我指出放灶具的地方,问他放这行吗,他说行,之后他又告诉我,怎么接管怎么放桶,说桶得放在高处才行,我就找了一个二层的铁床,问对方行吗,对方说行,说完对方就走了。我们互相加了微信,我在微信里问他什么时候安装,他说他忙,介绍另外一个人给我并在微信里给我发了一个电话,号码是139××××3032(李福德),让我联系这个人,我就给139××××3032打了电话,我说我买了个灶要用燃料,让他送燃料并告诉了他老年公寓的地址,13号上午我没在家,我母亲说送燃料的过来看了场地和灶具就走了,下午14时来了一辆小货车,上面拉着装燃料的桶,一个能装五、六十斤燃料,装了有半车,车上还有一个大桶(罐),对方说能装四、五百斤,就把大桶(罐)放在屋的北侧,我将桶(罐)放在二层床的上层,之后他又在墙上打了一个洞,把PVC的管穿过洞一头接到灶具上,一头接到桶上,对方说加燃料,他就先把车上连着泵的管子拉进屋放进我们屋的大桶(罐)里,并告诉我把着(抓住)管子就出去了,把泵另外一头的管子插到他装燃料的小桶里,然后他进屋问我插座在什么地方?我指着二层床靠墙那块告诉他插座位置,他就把插座插上了,泵就开始工作往进抽燃料,他又出去倒桶了,先抽了两桶,抽到第三桶的时候,因为管子抖动比较大我没把住,管子就从塑料桶里出来了,燃料就喷到房顶、墙上和我身上,到墙上插座那就着火了,我身上因为喷上燃料也着了,我就去拔插头,拔了我就往外跑并脱衣服,到外面我问对方有事吗?他说没事,我就去拿灭火器,把火喷灭了,火喷灭了后我母亲打120就把我送到医院了。灭火器都是我们老年公寓的,他没有随车带灭火器,用的都是我家的。当时起火的面积有三、四平方米。我买的是甲醇燃料,不知道他们送的是什么。我存储燃料的大桶(罐)是送酒精的提供的,150元一个。燃料多少钱当时没有说,我给他打电话他就来了,也没有签订合同,之前我和送燃料的联系过,不知道他叫什么,但卖燃料的都负责给安装灶具。
证据2: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隆某批发店徐英伟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1.老年公寓在被告隆某批发店购买酒精灶一套。2.被告负责送货到家、安装、联系酒精、点火调试并教导原告如何使用,即上述工作系被告销售的附随义务,也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缺少任何一个环节所购买的酒精灶都无法正常使用,正如通话中所说的“把灶给我弄着了,能使了,没问题了,你的工作就完成了”。
证据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9天,经诊断原告面颈、躯干、四肢烧伤Ⅱ-Ⅲ°38%,行左上肢、右手、背部烧伤创面清创术,头部、双侧大腿取皮术,中厚皮片移植术,VSD引流术。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肢体戴弹力套压迫治疗,复查等,须购买弹力套且存在后续医疗费的必要。
证据4:医疗费票据1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治疗、住院、复查等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56435.1元,其中隆化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624.27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55015.83元,购买医用弹力套等票据1张795元。
证据5: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2450元。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证据8: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288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455元、火车票83元、复查路费750元(出院及复查2次,来回共打车5趟,每趟150元)。
证据9:护理费票据及护理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9天,支付护理费1980元。
证据10:宫墨玉与北京城市网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请假审批手续、工资单数据明细、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妹妹宫墨玉系北京城市网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本地服务事业群部门担任高级市场运营师,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结合其工资单明细可知其日工资为459.77元。因原告烧伤严重,向公司请假12天护理原告(其中2018年5月10天,6月2天),且其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证据11:比家美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比家美老年公寓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因烧伤需要治疗及康复而请假不发放工资。
证据12: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新天地小区租房居住,并于2016年9月26日购买阳光新城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5层1051室房屋一套,其在比家美老年公寓从事老年公寓的管理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134411.2元(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22%)。
证据13:户口薄及宫亚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是被抚养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了原告及宫墨玉两个子女。
被告隆某批发店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侯凤兰的询问笔录与自己没有关系。对宫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隆某批发店负责介绍徐某某不属实,因为隆某批发店没有介绍的法定义务,只是依据商业交易习惯,应原告的询问顺便给他提供了经销醇基燃料的信息。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徐英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徐英伟经营批发店卖的是灶,对于灶的安装调试隆某批发店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灌注醇基燃料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还没到我们隆某批发店的安装调试环节。2.隆某批发店只是依据商业的交易习惯给原告提供了徐某某等人的联系方式,并不是捆绑销售。对李福德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第一个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认可,隆某批发店负责安装调试是指灶具本身,醇基燃料及燃料贮存罐的安装和使用是独立行为。认为证据3至13与隆某批发店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侯凤兰的询问笔录与徐某某无关。认为宫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本案与徐某某有关联性。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徐英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福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和徐英伟之间的通话录音与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认为证据3至13与徐某某无关,徐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损失情况阐述如下意见: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及天数计算没有异议,对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具体天数应按实际住院39天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及数额均不认可,认为主张宫墨玉的工资每月超过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个税发票,也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宫某某在受伤时并没有稳定的工作,是在给老年公寓帮忙,从证据中也不能体现老年公寓给他发放每月4500元的工资,应参照户籍所在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为交通费自承德至隆化每人往返为60元。后期治疗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承担自己的举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房屋交付时间是在2018年6月份,案发时还没有实际交付,且在住建局也没有备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通过法庭调查证明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宫某某的伤残等级是九级和十级,是根据表面创伤而评定的,这种伤并不影响宫某某以后的劳动能力,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李福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侯凤兰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她没有在现场,不能确定火灾现场是否是被原告破坏了,没有火灾事故认定,也是导致本案无法定责的关键。认为宫某某的陈述不客观,在避重就轻,选地址放桶(罐)和插泵的插座都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帮工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帮工,而是被告在为原告帮工,注入第二桶燃料的时候管道的压力是极小的,不是很用力就能扶得住管子,在救火的时候是李福德第一时间把原告救出来,并且原告作笔录时是在事发第四天,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徐英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福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质证意见说明如下:1.原告在13日之前就联系过李福德要买灶具属实,因为李福德的哥哥就是经营灶具的,只是后来原告没有买他的,而是买隆某批发店的。2.打电话找李福德安装贮存罐的过程属于帮工行为,李福德上午就去了老年公寓,但是床是下午有的,贮存罐放置的具体位置是原告自己决定的。3.李福德将灌注燃料的操作规范教给原告是真实的,李福德听到原告说管子掉了就返回屋里,看到原告拔开关时着的火,并用门帘包着把原告救出来。4.李福德开始用的灭火器是车上自带的,用完后才用原告家的灭火器,笔录上没有表述这部分内容并不能判断被告自身没有带灭火器。认为证据2与李福德没有关系。对证据3至13质证意见同意徐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证据1中原告本人已经陈述在老年公寓帮忙,现在又说每月4500元的工资自相矛盾,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时间按照公安部三期的规定不应超过三个月。2.护理费应该支持一人的,请法庭核实请护工9天及宫墨玉请假10天的日期是否重合,正常来说受伤应该其妻子来护理,而非其妹妹从北京请假回来护理,并且从北京回来护理两天都在路上,所以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超过一年以上,老年公寓的住所地属于农村的范围,所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本案是因合同纠纷引起的健康损害,不存在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被告红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侯凤兰、徐某某、徐英伟、宫某某的询问笔录与红新公司无关。对李福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李福德是自己在从事非法经营,红新公司经营范围是甲醇批发、零售,而不是醇基燃料,所以虽然李福德是红新公司的股东,但他的行为与红新公司没有关系。认为证据2与红新公司无关。认为证据3至13与红新公司无关,红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福德提交载有照片、录像的光盘一张,拟证明刚灭完火后李福德说“要不拔插座什么事都没有”,说明火灾是因原告拔插座引起的。
原告对被告李福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录像是何时录制、谁给录制的均不清楚,其来源不合法,伤情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做证据使用,对李福德伤情原告不清楚。
被告隆某批发店对被告李福德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李福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红新公司对被告李福德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红新公司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自己的证据,拟证明红新公司与本案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侯凤兰、宫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徐英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关于安装调试和燃料方面的陈述属于自利性陈述,不予认可,恰恰能证明隆某批发店对原告购买的酒精灶有附随义务,安装是整体不可缺少的环节。对李福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有不真实的部分:1.联系时间并不是13日之前就联系过,而是13日当天联系的。2.李福德在车上,原告在地下室,李福德与原告不在同一现场,对火灾现场是不知情的,李福德陈述说原告拔开关导致着火是不真实的。3.李福德陈述他给原告帮忙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在给李福德帮忙。4.李福德没有带灭火器等防护设备及不具备防护条件,其所用的灭火器都是原告家的,是原告一个人把火救灭了,李福德并没有救火,原告母亲及服务员拿着灭火器到地下室的时候也没有见到李福德用灭火器灭火。
原告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认为原告与比家美老年公寓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如本次事故属于工伤,那么亦属于本案被告的第三人侵权导致,故原告与比家美老年公寓之间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所以本案不存在雇员和雇主的法律关系。
被告隆某批发店、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亦是被告隆某批发店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虽然不能证明起火的原因,但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院对此予确认并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比家美老年公寓向被告隆某批发店购买灶具及安装、调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复查路费过高的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保护其中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各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然各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未出示缴纳个人所得税发票,且护理人员没有必要让高收入的亲妹妹宫墨玉自北京回来护理,但因原告未婚,家庭经营比家美老年公寓,作为同胞兄妹之情,自北京回来护理符合人之常情,且工资单数据明细中证明宫墨玉的个人所得税是由单位代扣代缴的,因此本院对证据10亦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11中工资证明有异议,但原告在比家美老年公寓帮忙也不应视为无偿劳动,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并不为过,因此,本院对证据1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然各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自多年前便在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比家美老年公寓,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没有认定的必要。
被告李福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没有认定的必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隆化县比家美老年公寓位于隆化县,法定代表人侯凤兰,原告系侯凤兰之子,未婚,现在老年公寓工作,月工资4500元,自2013年9月始在隆化县租房居住,于2016年9月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位于阳光新城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5层1051室房屋。
被告隆某批发店位于,经营饭店用品批发、零售,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徐怀书,实际经营者为其子徐英伟。
隆化县红新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经营甲醇批发、零售,被告李福德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徐某某、李福德个人经销醇基燃料,该燃料均来源于唐山。
2018年5月9日,隆化县比家美老年公寓在被告隆某批发店以2000元价格购买两炒一温灶具一套,被告隆某批发店承诺负责安装调试,保证能够使用。两天后隆某批发店指派负责安装灶具的师傅马显斌开车将灶具本身、灶具腿、灶具板三组部件送至老年公寓,因为天黑屋子没电就没有安装,便放到老年公寓储藏室门口,告知原告如安装电话联系。原告在购买灶具时向隆某批发店实际经营者徐英伟询问何处有燃料出售,徐英伟向原告介绍了经销醇基燃料的徐某某。5月10日上午徐某某到老年公寓储藏室时原告指着放灶具的地点问是否可行,徐某某说行,之后徐某某又告诉原告贮存大桶(罐)得放在高处才行,双方互相加了微信,徐某某便走了。后原告在微信里问徐某某什么时间来,徐某某另外介绍了李福德,并告知李福德电话,原告在电话中和李福德说老年公寓买了个灶要用燃料,让他送燃料并告诉了他老年公寓的地址,5月13日上午原告母亲告诉原告送燃料的过来看了场地和灶具就走了,下午14时的时候李福德开一辆小货车来到老年公寓,车上面拉着很多装燃料的桶,一个桶能装五、六十斤燃料,车上还有一个大桶(罐),李福德说大桶(罐)能装四、五百斤,150元一个,就把大桶(罐)放在北侧屋,原告将大桶(罐)放在铁床的二层上,李福德又在墙上打了一个洞,把PVC管从储藏室穿过墙洞接到灶具上,一头接到大桶(罐)上准备加燃料,李福德就先把车上连着泵的管子拉进屋放进储藏室的大桶(罐)里,并告诉原告抓住管子不能掉下来,李福德出去把另外一头的管子插在车上装燃料的小桶里,又进屋按原告告知的插座位置把插头插上,泵开始工作往大桶(罐)里抽燃料,李福德返回车上倒桶,在抽到第三桶的时候,管子从大桶(罐)里脱落出来燃料喷到房顶、墙上和原告身上,便引发生火灾,具体起火原因无法查明。
原告伤后,由120将其送至隆化县医院急诊治疗,隆化县医院建议原告当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颈、躯干、四肢烧伤Ⅱ-Ⅲ°38%,行左上肢、右手、背部烧伤创面清创术,头部、双侧大腿取皮术,中厚皮片移植术,VSD引流术。6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创面卫生;2.加强营养;3.愈合创面涂舒疤宁日两次3-6月,肢体戴弹力套压迫治疗;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1月后门诊复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体表多处增生性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的10.5%符合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3.3%符合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6435.1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24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90天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在原告出院后再保护30天,即20元*69天营养费为1380元。原告主张的三项护理费中雇请老年护理员协议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雇佣护工9天,每天220元支出1980元;原告妹妹宫墨玉护理的12天,有北京城市网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请假审批手续、工资单数据明细予以证明,并证明了工资中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且宫墨玉系原告妹妹,即使工资过高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宫墨玉的护理费5517.24元应予支持;其余的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在原告出院后再保护30天的护理期,每天仍按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229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算并无不当,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即2018年11月1日共172天为2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其母亲经营的老年公寓,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134411.2元。结合就医地、鉴定地至原告居住地及住院时间,酌定保护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严重,面颈、躯干、四肢均有烧伤,所以对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保护110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宫亚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435.1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69天)、护理费12297.24元(1980元+459.77元*12天+100元*(69天-9天-12天)、误工费25800元(172天*150元)、残疾赔偿金134411.2元(30548元*20年*2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元,合计246723.54元。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隆某批发店向比家美老年公寓销售的是灶具,而不是醇基燃料,其负责安装、调试是指对灶具本身的组装和对灶具的风门及火苗大小进行调试并保证能够使用,而不包括醇基燃料销售、运送、灌注,隆某批发店介绍销售燃料的被告徐某某并非其法定义务或附随义务,被告徐某某也不是隆某批发店安装调试人员,被告徐某某只是到比家美老年公寓现场查看贮存燃料的大桶(罐)的放置位置,但最终并未向比家美老年公寓销售醇基燃料,所以原告烧伤与被告隆某批发店、徐某某无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福德虽然是被告红新公司的股东,但红新公司并不经营醇基燃料,而是经营甲醇批发、零售,被告李福德的醇基燃料是自己从唐山进货,属于个人非法经营,所以红新公司与被告李福德销售醇基燃料的行为及原告烧伤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福德向比家美老年公寓销售醇基燃料未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属非法经营,在明知醇基燃料具有易燃的危险性情况下,仍让非专业的原告参与操作从其车上向储藏室内的大桶(罐)灌注燃料,在此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意识到危险,所抓输入燃料的管子从大桶(罐)中脱落,导致燃料外溢,引发火灾,未尽应有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本案原告及被告李福德均未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致使起火原因无法查明,二人均具有过错。所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李福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自承担5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福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合计123361.77元(总损失246723.54元的50%);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被告李福德负担2412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宝莲
审判员 郭英杰
审判员 王翔宇
书记员: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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