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庆国,男,汉族,现住林甸县红旗镇。
被告任林军,男,汉族,农民,原住林甸县红旗镇(现并入红光村)。(下落不明)
原告宫庆国与被告任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宫庆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任林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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