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强,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宫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12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宫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当地居委会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或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张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故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黄文蔚
书记员:岳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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