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刘军,住定州市。
原告刘强,系原告宫某某之次子,死者刘丁焓之父。
原告高卫立,系原告刘强之妻,死者刘丁焓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李卿,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岩、胡献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孙烨,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兰玉、张颖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明,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同路,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姣,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刘某某、刘强、高卫立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岩、胡献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玉、张颖萍、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同路、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16时20分许,李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斜穿公路宫某某搭载刘某某、刘丁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宫某某、刘某某、刘丁焓受伤,后刘丁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扶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同计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作为车主,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万,该车另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比例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不超过70%。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不负责赔偿。
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我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赔偿,我已对原告赔偿1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斜穿公路的原告宫某某搭载刘某某、刘丁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明、宫某某、刘某某、刘丁焓受伤,后刘丁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22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以定公交认字(2011)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刘丁焓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宫某某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33359.66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C0046号鉴定结论为:原告宫某某分别构成5级和10级伤残,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2011年6月20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河假辅司法鉴定(2011)第42号鉴定书结论为:宫某某右大腿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1、储能假肢价格为每件31000元,维修保养费每件62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2、硅胶套价格为每个4100元,使用年限正常下使用15个月。硅胶套锁具价格为每个29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300元,花费假肢鉴定费3120元。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210元。刘丁焓治疗抢救费3694.80元,停尸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原告受伤之后,由原告刘强护理,刘强在此之前从事建筑业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
还查明,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本次事故是在被告李明借用该车时发生,李明驾驶证照齐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在唐县城关联合治疗中心接受治疗,花费了部分医疗费,尚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已赔付原告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中原告宫某某的损失为421214.12元:包括医疗费133359.6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天=3250元、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护理费245天×110元/天=2695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假肢鉴定费3120元、××用具费152500元(其中假肢3次×37000元/次=111000元、硅胶套8次×4100元/次=32800元、硅胶锁具3次×2900元/次=8700元)、伤残赔偿金5958元/年×17年×61%=6178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元。事故因刘丁焓死亡原告刘强、高卫立的损失为192507.80元:包括医疗费3694.80元,停尸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5958元/年×20年=119160元、丧葬费32306元/年÷2=1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同计613931.92元。因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明应按其责任程度承担70%予以赔偿。在被告李明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规定和被告李明的责任程度赔偿后,再由被告李明按其责任程度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对原告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200000元的70%为1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明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115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李明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金录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是侵权人,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具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具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140000元。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具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90542.34元。其中原告宫某某应得赔偿157824.54元,原告刘强、高卫立应得赔偿192507.80元,原告刘某某应得赔偿2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金录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
书记员: 赵景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