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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东马云山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东,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反诉被告)许春梅,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国兴,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栾同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马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雷,职务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东、许春梅诉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东、许春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关国兴,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同权、被告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东、许春梅诉称: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驾驶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自讷河市同义镇至通南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同义镇升平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云山驾驶的黑B5029E号吉利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在讷河市和哈尔滨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已出院,此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宫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春梅无责任。被告马云山所驾驶的黑B5029E号吉利车在阳某保险公司办理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以医疗费等共计193,505.10元。
原告在本诉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讷河市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各2份。
证据二、转院证明2份。
证据三、宫某东医疗票据10份。
证据四、许春梅医疗票据15份。
证据五、医疗合作门诊票据10份。
证据六、诊断书及医疗汇总单各4份。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3份。
证据八、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1组。
证据九、亲属关系证明2份。
被告马云山辩称:1、护理费偏高,出院后生活能自理,不需要护理费。2、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不需要补充营养。3、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4、急救车往返费用不认可,需要提供转院手续,7,000.00元费用被告不认可。5、被告同意许春梅的合理合法费用,不同意赔偿宫某东的,因为该事故的肇事人是宫某东,并且是醉驾,肇事原因与原告饮酒有直接关系,所以被告按照百分之二十予以赔偿。6、当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了积极抢救,为他治疗垫付医药费7,151.00元原告应当负担或返还。7、二次手术费没发生,被告不认可,应该发生后另案起诉。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不适用这种法律关系,伤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他就没有减少收入,不存在抚养费和生活费的发生。
被告宫某东在本诉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某公司辩称: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在一万元赔偿限额内。2、交通费按住院每天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70.73元每天,伙食补助费40元每天,急救车费用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被告阳某公司在本诉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在反诉中诉称:2015年4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次要责任,被反诉人主要责任,当日反诉人为了抢救二被反诉人垫付抢救费7510元,反诉人的修车费3980元,停车费300元,提车费30元,合计11820元。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给付11820元。
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讷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1份。
证据二、讷河市众捷汽车养护中心发票及明细表各1份。
证据三、途安物流中心收据1份。
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中辩称:原告承认反诉人垫付了6,100.00元。被反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承担修车费用、停车费用,反诉人的请求不予认可。
二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八、九,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终结后的票据有异议,医疗终结了,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了。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三、四中的原告医疗终结后的票据不予采信,医疗终结前的票据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七,被告马云山的质证意见是,急救车票据不是国家正式票据,急救车费用过高,火车票费用认可。被告阳某公司质证意见是,急救车费用不予认可,火车票费用认可。本院对5张火车票(费用合计322.50元)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形式不规范,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病情紧急,需要有急救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急救交通费用支出。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们不否认修车费这个事实,但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修车费应由原告承担,如果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没有,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因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是,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法律依据由原告负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东驾驶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同义镇升平村与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驾驶的黑B5029E号吉利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二原告(反诉被告)在讷河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已出院,此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宫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春梅无责任。宫某东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宫某东所受损伤十级;2、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住院前3天及出院后70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3、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4,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4、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含固定物取出)。许春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许春梅外伤后致右胫骨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后遗留面部瘢痕累计达13.5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2、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10周需1人部分护理;3、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右胫、腓骨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3,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4、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所驾驶的黑B5029E号吉利车在阳某保险公司办理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3,9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6,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东在此次事故中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已执行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东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842.7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22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支持,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20年×10%),护理费15,914.07〔(52,333÷365天×19天×2人)+(52,333÷365天×73天×1人)〕,误工费12,729.60元(25816元÷365天×18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00元,交通费2,32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3.00元(7830元×11年×1/3×10%﹢7830元×12年×1/3×10%)合计129,477.91元;鉴定费用4,4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许春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088.2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22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支持,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2,996.60元(10,453.00元×20年×11%),护理费16,344.18〔(52,333÷365天×22天×2人)+(52,333÷365天×70天×1人)〕,误工费16,972.80元(25816元÷365天×24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3.90元(7830元×7年×1/5×11%﹢7830元×8年×1/5×11%),合计123,745.74元;鉴定费用4,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驾驶的肇事车辆提供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当按照交强险理赔数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被告阳某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东的合理损失为5255元(10000元×69602.74/132451),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54,534.43元(110,000.00元×59,875.17/120,772.65),共计59,789.43元。被告阳某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春梅的合理损失为4745(10000元×62848.26/132451),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许春梅合理损失55,465.57元(110,000.00元×60,897.48/120,772.65),共计60,210.57元。被告马云山应赔偿原告宫某东合理损失20,906.54元=(129,477.91元-59,789.43元)×30%;被告马云山应赔偿原告许春梅合理损失19,060.55元=(123,745.74元-60,210.57元)×30%。原告(反诉被告)许春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对原告(反诉被告)许春梅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修车费及停车费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东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2,786.00元(3,980.00元×70%)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某东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59,789.4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春梅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60,210.5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马云山赔偿原告宫某东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0,906.5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马云山赔偿原告许春梅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9,060.5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五、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合理损失人民币2,786.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对原告(反诉被告)许春梅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案件受理费4,170.00元,减半收取2,085.00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阳某公司负担1,350.00元,由被告马云山负担399元;鉴定费8,800.00元,由被告阳某公司负担4,400.00元,由被告马云山负担4,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云山负担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东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

书记员: 彭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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