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宫本旭
赵永刚
刘某某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本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本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本,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付吉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单炳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书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上诉人虽然在二被上诉人伤后对其进行了理赔,但并不代表二被上诉人同意该理赔数额,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放弃了向上诉人追偿余款的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的理赔行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诉人仍负有给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上诉人虽然在二被上诉人伤后对其进行了理赔,但并不代表二被上诉人同意该理赔数额,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放弃了向上诉人追偿余款的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的理赔行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诉人仍负有给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智慧
审判员:郑华章
审判员:蒋涛
书记员:黄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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