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81民初3543号原告宫某艳,女,汉族,老年公寓工作人员,住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委托代理人乔立娜,女,汉族,职员,户籍所在地为海城市响堂街道。委托代理人赵萌,辽宁睿格人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13栋1-2层S2号。负责人陈万家,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雨楠,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宫某艳诉被告徐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立娜和赵萌、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宫某艳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艳诉称,2016年12月15日8时45分,李阳钧驾驶由徐辉所有的辽CP3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响堂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103816201605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对此,原告就第一次医疗损失曾于2017年经海城市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法院判决结案,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因此,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入住正骨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期间住院21天,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治疗之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68266.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7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2425.50元(115.50元/天×21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38元(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787元/年×5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如上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266.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P31**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赔偿;第三,不同意按照法院已经裁判的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二次住院之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应当提供在第二次住院之时其仍为老年公寓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相应的诊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诊断,综上,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赔偿误工费;第四,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评残标准,即便是在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与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仍坚持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第五,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8时45分,李阳钧驾驶由徐辉所有的辽CP3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响堂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6201605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系辽CP31**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52天。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辽038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6548.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8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15766.60元、误工费15200元(原告受伤前在海城市颐安居老年公寓上班,每月工资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466.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5766.6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81.43元。宣判后,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对本院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确定的误工费15200元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辽03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宫某艳以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于2018年3月20日第二次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8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2798.5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正骨医院为其开具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共计两个月的休息诊断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宫某艳左上肢伤情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原告宫某艳持农业家庭户口;刘树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宫某艳的母亲,其共育有包括宫某艳在内的4名子女。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47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78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157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2、医疗费票据七张(金额分别为11102.53元、241元、241元、458.02元、241元、257.50元和257.50元共计12798.5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5、海城市颐安居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一份,6、户籍信息及海城市响堂管理区东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一组,7、(2017)辽038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18)辽03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宫某艳被由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辽CP31**号车辆撞伤且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已依生效判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履行41466.60元和65081.43元赔偿义务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定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宫某艳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80533.40元[其中包括:伤残死亡赔偿项下78533.40元(110000元-第一次裁判的护理费15766.6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434918.57元(500000元-65081.43元)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27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2425.50元(115.50元/天×21天)和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金额、护理天数与护理级别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的案件事实已经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即其误工期间为81天(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休息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100元(3000元/月÷30天×81天)。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27494元(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5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8.38元(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787元/年×5年÷4人×10%)的诉讼请求,刘树霞系原告的母亲,其共有四名扶养人,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之时为75周岁,其亦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3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据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842.38元(27494元+1348.3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在第二次住院之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60466.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7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425.5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84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宫某艳遭受的60466.43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567.88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425.5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84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5898.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7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艳44567.8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艳15898.55元;三、驳回原告宫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华鞍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1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钟芳芳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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