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8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饮酒后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宫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8±4.5mg/100ml。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宫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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