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镇**村。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宫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镇其经营的**烟酒经销部内,为牟取暴利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019年12月23日,廊坊市安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在该烟酒经销部内查获大量白酒,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6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一千零九十二瓶;2.书证: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宫某某的户籍信息;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鉴定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桂枫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一千零九十二瓶。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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