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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桂芝与刘长春、马振华、牡丹江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宫桂芝,女,1954年5月1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春,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马振华,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系二被告之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紫云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宫桂芝与被告刘长春、马振华、牡丹江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桂芝于2017年6月21日追加恒利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桂芝于2017年6月16日、21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当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529号、(2017)黑1004民初529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宫桂芝名下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北龙国际商城的房屋产籍;查封刘长春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翡翠华庭小区房屋产籍;查封马振华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翡翠华庭小区的房屋产籍;冻结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恒利公司的工程款1900000元。原告宫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被告刘长春、马振华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662445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刘长春与马振华系夫妻关系,刘长春系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5年起,刘长春、马振华为了搞工程需要投资,先后多次向宫桂芝借款。截止至2017年4月7日,经宫桂芝与刘长春、马振华进行对账,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个月应偿还利息33600元。借款至今未还,故宫桂芝诉至法院。
刘长春、马振华辩称,1.对借款本金1680000元有异议,原告与二被告自2005年到2015年期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1680000元中有850000元是刘长春借款;2.还有170000元是马振华的哥哥马振国的借款,被告刘长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过程中不知情,事后刘长春与马振国、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且刘长春支付给原告148000元是替马振国偿还给原告的欠款。这笔170000元的借款应该由原告直接向马振国追偿,被告刘长春偿还了148000元(其中有4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是偿还的利息,还欠本金130000元),已经充分尽到了作为担保人的责任;3.在借款1680000元中,原告以偿还利息的名义再次借款给刘长春、马振华700000元,该700000元中二被告实际收到260000元本金(2015年9月2日借款250000元,刘长春实际收到165000元左右,剩余85000元原告说系还别人利息钱;2015年9月12日借款是100000元,还有一笔350000元是原告以偿还利息的名义让刘长春打的条),即刘长春、马振华只认可借款金额1215000元,剩余的借款是作为利息出具的借条;4.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是否有法律规定被告不清楚。
恒利公司辩称,本案是个人借款,与恒利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宫桂芝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刘长春是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经营恒利公司过程中为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
刘长春、马振华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恒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长春系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利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9年1月10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条十份、欠条一份(是十份借条的综合),证明刘长春、马振华从2005年起在宫桂芝处累积借款本金总额为16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5年起至2017年4月双方多次对账,对账结果为刘长春、马振华从宫桂芝处借款本金总数为1680000元,利息712445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全部借款、欠款凭证均有刘长春、马振华签字认可和捺印认证;马振国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中多次借款是用于给恒利公司职工开工资所用,这也是刘长春在借款时向宫桂芝说明的借款原因。
刘长春认为欠条均是宫桂芝写完以后和其丈夫到刘长春家,让刘长春照着抄写的,借款1680000元中刘长春认可1215000元,剩余的借款不认可。马振华认可欠条上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签、所捺,但马振华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没有上过学不认识字,其对多笔借款不知情。恒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长春借款时没说明是用于给工人开资,就是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在2005年至2017年春节间,刘长春、马振华向宫桂芝多次借款累计1680000元,2017年4月7日,宫桂芝找刘长春、马振华对账时,刘长春、马振华给宫桂芝出具了十份借条及一份欠条,借款本金为1680000元、借款利息为712445元,此份证据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振华认可欠条上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签、所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对借款的事实应当知情,并应当对其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振华提出其对多笔借款不知情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恒利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刘长春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刘长春、马振华、恒利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长春与马振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宫桂芝弟妹的亲戚。刘长春系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利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9年1月10日。
2005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刘长春与马振华多次向宫桂芝借款累计1680000元,2017年4月7日,宫桂芝找刘长春、马振华对账,刘长春、马振华给宫桂芝出具了十份借条及一份欠条,十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中体现刘长春、马振华欠宫桂芝借款本金16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为712445元,在十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上均有借款人刘长春、马振华的签字、捺印。2017年5月3日,刘长春偿还宫桂芝50000元,即刘长春、马振华尚欠宫桂芝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662445元。
在庭审中,刘长春、马振华对借款事由即刘长春在经营恒利公司过程中为承包工程多次向宫桂芝借款没有异议,刘长春亦承认借款中有一部分转借给马振国,但马振国没有出具借条,有一部分用于给工人开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长春、马振华向宫桂芝借款的本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恒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刘长春、马振华向宫桂芝借款的本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长春、马振华向宫桂芝借款本金共计168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刘长春、马振华向宫桂芝出具的十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为凭,宫桂芝与刘长春、马振华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长春、马振华应当偿还宫桂芝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
宫桂芝与刘长春、马振华在庭审中均认可在1680000元借款中有17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是马振国向宫桂芝借款,刘长春系担保人,但刘长春、马振华在给宫桂芝出具借条时将此笔债务包括在内,系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即债务承担,故刘长春、马振华应当偿还此笔债务,刘长春、马振华在偿还此笔债务后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刘长春、马振华提出的关于170000元的借款应该由原告直接向马振国追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长春、马振华给宫桂芝出具的十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累计为1680000元,并另行载明了借款利息累计金额为712445元,二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故本院认定刘长春、马振华向宫桂芝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680000元,刘长春、马振华提出只认可借款金额为1215000元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长春系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宫桂芝借款累计1680000元,借款金额巨大,借款的时间系在恒利公司经营期间,且刘长春、马振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对借款事由即刘长春在经营恒利公司过程中为承包工程多次向宫桂芝借款没有异议,刘长春亦承认借款中有一部分用于给工人开资,故宫桂芝主张恒利公司与刘长春、马振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长春在本案两次庭审中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转借给他人,借款没有用到恒利公司,故刘长春及恒利公司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宫桂芝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宫桂芝与刘长春、马振华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分,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为712445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宫桂芝主张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62445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宫桂芝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宫桂芝主张刘长春、马振华、恒利公司偿还借款1680000元及利息662445元,共计2342445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春、马振华、牡丹江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桂芝借款1680000元及利息662445元,共计2342445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宫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长春、马振华、牡丹江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540元,减半收取1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长春、马振华、牡丹江恒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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