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海某
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
刘某琨
原告宫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
原告宫海某与被告刘某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海某与被告刘某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被告刘某琨与其爱人王雪微向原告宫海某借款30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百分之一计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被告刘某琨和王雪微为原告出具本息375,000.00元的借据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某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本息合计4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刘某琨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宫海某要求被告刘某琨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宫海某与被告刘某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为证,且被告刘某琨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某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琨偿还原告宫海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2,000.00元,本息合计46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00元,由被告刘某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宫海某与被告刘某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为证,且被告刘某琨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某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琨偿还原告宫海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2,000.00元,本息合计46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00元,由被告刘某琨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张雪峰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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