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爱国。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连营。
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世合,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爱国诉被告于连营、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强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雁丽、刘志丹,被告于连营,被告枣强人保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阳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于连营驾驶冀T×××××奥迪轿车由枣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原告宫爱国撞倒,造成宫爱国身体多处骨折,并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连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9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住院74天*100元/日)、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50元/日)、误工费22140元(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210日)、护理费36090元(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15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8.4元、交通费226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35518.49元。被告三阳集团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被告枣强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故此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外,在原告诊疗过程中,被告于连营垫付医疗费25000元、伙食费500元,被告枣强人保垫付1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枣强县公安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同原告所述,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该复核结论维持了枣强县公安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关于宫爱国住院病历及治疗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74天。另外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明确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
证据四、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关于宫爱国医疗费明细及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84119.09元,另有医院门诊收费608元和外购药品270元的收据;
证据五、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宫阳阳的收入证明及其2014年工资收入银行明细,主要内容为宫阳阳自2009年10月到该公司工作,近一年税后月平均收入为7650.17元。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情况;
证据六、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宫爱华四个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2015年1月6日宫爱华因伺候病人至31日未上班、误工26天,误工工资52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情况;
证据七、衡水新新便利店租床费收据一份,载明租床58天,计款290元。证明护理期间发生的租床费用;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2263元。证明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
证据九、被告于连营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连营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三阳集团的事实;
证据十、肇事车辆在枣强人保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枣强人保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十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600元的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为宫爱国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误工期210、营养期90日;
证据十二、宫爱国持有的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枣强人保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且入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的部分在依法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依照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公司的理赔义务。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属正式发票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依发票为准,其中有两个单据2015年1月6日西药费270元,租床费290元,两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护理人宫阳阳、宫爱华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充分,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应超过1000元,可由法院酌定。行驶证核实原件后再确定,对保险单无异议。宫爱国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这一主张没有关联性。原告在提交的医疗材料中缺少诊断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依照医院正式票据确定数额;关于误工费,误工期虽然鉴定为21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因定残后可主张伤残赔偿金,该项目是补偿原告造成伤残的损失,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期我方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标准应按30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至于赔偿的比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如符合三者险的赔偿要求,我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
被告于连营辩称,我方车辆在枣强人保投有保险,应由枣强人保予以赔偿原告。另我方为原告垫付27387元药费,其中给付原告10000元,哈院交押金15000元,枣强县医院交费一千余元,伙食费、药费、车费1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我方。本次事故给我方造成车损16318元、拖车费7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枣强县医院收费票据10张,共计1487.27元;
证据二、衡水联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冀T×××××车维修款16318元;
证据三、枣强县和平路救援中心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施救费700元;
证据四、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治病费现金壹万元,2015年1月8日,焦爱喜;
证据五、收条一张,主要内容:收伙食费500元、药费300元,2015年1月6日,焦爱喜;
证据六、字据一张,主要内容:宫爱国转200元,1月6号。
原告对被告于连营提交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枣强人保对被告于连营证据质证称,对枣强县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手写的三张条由法院依法核实,于连营在向我公司要求垫付10000元急救费时,提交了原告15000元诊疗票据。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九、十、十一中伤残级别、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四中2015年1月6日270元西药费票据无交款人姓名,且该票据显示为存根联,故对该票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证据五、六仅能证明宫阳阳、宫爱华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二人作为原告护理人的身份,同时也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七租床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未能显示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十一中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因鉴定伤残级别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证据十二可以证明原告具备特种行业作业的资格,但因无相关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该行业工作和固定收入情况,故不足以证实原告关于应依据建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被告于连营证据一能够充分显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急救时所发生医疗费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以予认定;被告证据二、三的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证据四、五、六虽因原告不同意质证而不具备证明效力,但可以佐证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肇事冀T×××××轿车在被告枣强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受伤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84727.09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宫爱国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于连营为原告支付枣强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1487.27元,并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25500元,被告枣强人保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连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原告为行人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枣强人保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2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600元已经查证属实,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因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按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元*鉴定误工期限210日=886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87.8元/天标准*120天+30天(病例记载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2人)=13170元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90日=2700元计算;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结合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为宜;原告关于交通费所提交的证据虽未能得到认定,但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诊疗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虽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5316.36元,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数额,同时没有证据表明作为车主的被告三阳集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枣强人保承担。被告于连营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25500元及枣强县医院抢救费1487.27元应由原告返还,该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爱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8053.9元(已扣除先于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
二、原告宫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于连营垫付的各项费用26987.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于连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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