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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立全与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宫立全,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亮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桥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闫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立全与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立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亮亮、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7,872元;2.2008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6,848元;3.2009年4月工资差额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任押运员。原告每月工作30天,每天出车时间与回来时间不固定,但均工作在12小时以上。原告每年节假日加班11天,每天加班12小时,被告应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补发200%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岗位未依法审批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对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无效,被告应付相应加班工资。2009年4月,被告以油罐中存在装清洁剂的桶为由,予罚款10,000元,该罚款缺乏依据,应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应获得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可能存在加班,但已折算成里程数,支付了相应工资。未克扣过原告2009年4月的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更名而来。原告于2008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2011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危险品油罐车运输工作,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870元/月,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履行中,原告月工资系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加上按照公里里程数折算的提成工资构成。被告处实行人工考勤。
  另查明,劳动部发[1995]128号批复(《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批复》)载有,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运输队伍中从事长途运输和为野外生产队伍配套服务运输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996]26号补充批复(《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载有,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装卸人员、部分运输岗位人员等,以及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处驾驶员、押运员岗位经批准,于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再查明,2018年4月16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后该委员会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41.61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已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差额4,541.61元。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1995]128号批复、[1996]26号补充批复、复函、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其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至7月、2017年11月的司押人员考勤登记表(其中,2017年11月的登记表显示原告出勤25天,未注明上下班时间);(2)2015年5月和6月的车辆进出场登记表(载有车号、日期、出场时间、归场时间、出车任务等);(3)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称,上述证据(1)和(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处不作人工考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2)鹰眼监控截图(显示2018年9月7日的车辆所在位置、速度、状态等)。原告称证据(1)系复印件,且并非原告签名,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2)真实性认可,但并非本案系争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8年5月至2016年3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超出了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两年期限,原告亦未对该段期间存在加班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处实行人工考勤,但未提供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的考勤记录和原始工资支付记录,本院酌情采纳原告关于每年节假日加班11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41.61元。扣除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原告应得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现再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总公司处驾驶员、押运员岗位经批准于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根据原告关于上下班时间均不固定的陈述以及其岗位性质,其工作情况也较为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据此,原告主张2008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本院不再审查。
  原告主张2009年4月的工资差额10,000元,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立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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