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号院**号楼*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FYRP8M。
法定代表人:张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银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座*层及*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代表人:高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达,公司职员。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公司职员。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公司职员。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达公司)、何银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被告赵某某、被告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达、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2018年7月23日14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保健饲料厂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何银江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逆行又与田博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银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田博无责任。经查,被告何银江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田博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是通过被告运达公司运营的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叫车而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2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864.64元、残疾赔偿金42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8518.2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8518.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
2、2019年2月27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3、河北盛德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南皮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4、原告家庭的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运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的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其作用是促成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形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承运人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08号公证书复印件、顺风车发展情况说明4页、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等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份,以证明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而非承运服务。
2、注册信息截图和订单截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形成的是合乘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何银江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何银江的驾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何银江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何银江的驾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田博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田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何银江未答辩。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为90天,对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2%。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
被告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均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达等的质证意见。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对被告运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均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运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3日14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100M沧县保健饲料厂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何银江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逆行又与田博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赵某某和冀J×××××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8年8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银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田博无责任。被告赵某某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运达公司是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商,冀J×××××号小型轿车是在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注册的顺风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通过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与被告赵某某达成合乘协议,行驶路线为南皮县安顺游园至沧州市华凯大厦。被告何银江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还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田宝军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9年2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90天至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至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至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64001.61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故对其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共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3、根据上述第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较为合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1天,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人护理期限为24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22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2%,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03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674.4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认定。7、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298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和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何银江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田博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田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1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40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7751.61元,因该部分损失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而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和11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23元、残疾赔偿金336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897.40元,因该部分损失没有超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而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按照各自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452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45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452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45元。被告何银江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赵某某是赔偿义务人,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30%的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扣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64452元和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6445元后,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58952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686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41266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赵某某应再赔偿原告31266元。被告运达公司在本案侵权之诉中没有过错,原告以其他法律关系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运达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何银江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和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某64452元(直接汇入原告宫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运河支行62×××95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某6445元(直接汇入原告宫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运河支行62×××95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某17686元(直接汇入原告宫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运河支行62×××95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赵某某再赔偿原告宫某某3126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何银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9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44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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