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虎滩中心卫生院职工,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
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施救费77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3299.50元、护理费51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1437.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较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800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于斌驾驶鲁E×××××小型专用客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荣乌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沿荣乌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张彬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于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要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各项合理损失,因原告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85%,故应按照该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伤情为颈椎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1538.80元,施救费77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宫某某自行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东营为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宫某某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时间为60日。4、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7年2月21日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宫某某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7年3元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椎间盘多发膨(突)出,颈2椎体椎管内血肿,愈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2.8%,评定伤残十级;因其存在伤病关系,评定交通事故参与度参考值为85%。
另查明,鲁E×××××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母亲林秀荣出生于1953年6月19日,共育有两个女儿,现居住在利津县黄河河务局职工宿舍2号楼3单元102室。原告宫某某系利津县虎滩中心卫生院职工,原告儿子张景硕出生于2004年3月3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99.5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仍然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有效,据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1538.80元,施救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51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81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情况,确认于斌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宫某某系因颈部严重损伤致残,涉案交通事故系原告宫某某这一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就不会造成原告宫某某的损害后果,原告宫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原告宫某某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应作为减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责任的事由,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损伤参与度鉴定结论确定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于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确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培臻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了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481.50元、护理费1296.30元、交通费200元,计12977.8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施救费77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51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8677.2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6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458.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6621.1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98.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298.36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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