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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段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宫某某
宫某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段某某
晁洪振

申请人:宫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申请人:段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系鲁R×××××号低速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
被申请人:晁洪振,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鲁R×××××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
申请人称,2017年1月2日15时许,段某某驾驶鲁R×××××号低速货车沿海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庄路胡庄路口南侧处时,与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宫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车损坏,宫某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认定宫某某,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申请人宫某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
被申请人段某某驾驶并所有的鲁R×××××号低速货车。
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保单号为xxxx53,担保数额为5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宫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段某某驾驶并所有的鲁R×××××号低速货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段某某驾驶并所有的鲁R×××××号低速货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

审判长:黄秋英

书记员: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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