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舒某某,农民,系王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李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新康景园小区。
负责人张春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王某、舒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孙某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附载武某、宫某某)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武某、宫某某二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舒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宫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舒某某辩称:被告王某、舒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舒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剖宫产费用,出院后支出的217.6元医疗费和营养费均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舒某某在交警队预交了暂存款3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
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剖宫产费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上房主系孙某,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6时47分,孙某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附载武某、宫某某),沿苏2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华东停车场门前处,与由东向西进出道路被告王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武某、宫某某受伤。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宫某某、武某无责任。原告宫某某受伤后至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右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晚妊等,同日行口腔颔面部清创缝合术,10月8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0月13日出院,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用3013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产褥期清洁卫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出院后,原告另在沭阳县仁慈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80.6元。以上合计,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3041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舒某某已给付原告宫某某3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
案件审理中,原告宫某某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对原告剖宫产术与本次事故有无关联性提出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宫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750元。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因多次通知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缴纳鉴定费未果,对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并将鉴定退回。
另查明:原告与孙某在沭阳县沭城镇天成佳园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共同生活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被告舒某某系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发票、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沭城镇长庄居委会与天成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舒某某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舒某某共同赔偿。
根据原告相关病案资料,并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原告行剖宫产术与此次交通事故并无明显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7月余,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确实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酌情扣除25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为27911.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911.6元非医保用药比例酌定为10%,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791.16元,医保用药为16120.44元。原告宫某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317元(81.3元×90天)、护理费为4552.8元(81.3元×56天),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6元(18元×57天)、营养费酌定为570元、交通费酌定为570元。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宫某某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161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570元,合计1771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宫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791.16元,由被告王某、舒某某共同赔偿;
五、原告宫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4552.8元、交通费570元,合计747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六、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042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舒某某共同赔偿原告1791.16元,冲除其已付款30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王某、舒某某款28208.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王某、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祝红娟
书记员: 郭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