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金某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胡振江
原告:宫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金某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黄骅市晟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89532/冀JQ856挂号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宫金某主张自己的损失在冀J89532/冀JQ856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宫金某,将向第三人追偿权赋予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属于财产损失险,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宫金某的各项损失合计47297.5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89532/冀JQ856挂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宫金某各项损失4729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89532/冀JQ856挂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宫金某各项损失4729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宫金某的损失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相应损失。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宫金某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黄骅市晟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89532/冀JQ856挂号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宫金某主张自己的损失在冀J89532/冀JQ856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宫金某,将向第三人追偿权赋予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属于财产损失险,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宫金某的各项损失合计47297.5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89532/冀JQ856挂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宫金某各项损失4729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89532/冀JQ856挂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宫金某各项损失4729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宫金某的损失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相应损失。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宫金某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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