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黄,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俊,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黄、被告陈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5,813.33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6,640.1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2,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9,462.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0,145.04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869弄御沁园306号501室业主,单元面积144.8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2.80元/月/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约定,被告应于每个缴费季度(每三个月为一个缴费季度)的首月第一天或之前向原告预缴下一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应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晓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物业费的欠费时间段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原告管理服务质量差,纵容违章搭建,不能保障业主安全,小区脏乱差,垃圾成堆,大楼门禁损坏无人修理,且存在乱停车等现象。原告处工作人员施工时有砖块掉落,造成被告家中烟道、淋浴器损坏,被告重新购置花费2,898元,要求从物业费中扣除。对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被告不支付物业费是由于原告服务不到位。对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建设单位上海荣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御沁园2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一份《御沁园2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御沁园2地块”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2.80元/月/平方米、联体别墅3.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的第一天或之前交纳,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月百分之二加收违约金;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御沁园2地块业主大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止等等。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44.81平方米。原告按照2.80元/月/平方米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9,462.5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小区内违章建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向违章搭建人发送整改通知及报送当地有关部门的相关材料,由此可见原告对于小区内违章建筑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举措,被告主张原告纵容违章建筑并以此拒缴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小区环境脏乱差、乱停车等问题,鉴于物业服务是长期、动态的过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履行基本物业服务义务,也无证据表明涉讼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影响,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亦难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处工作人员施工中对被告家中财物的损坏问题,如果情况属实,被告可以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据此要求抵扣物业费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9,462.5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费事出有因,非属恶意拖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9,462.56元;
二、驳回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陈晓俊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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