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江
乔鹏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立生
张连生
张立苹
李英杰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永贵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敏,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立生。
被告张连生。
被告张立苹。
被告李英杰。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光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李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乔鹏举,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李英杰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光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与张同林、李英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张同林向原告借款1,399,000元,月利率为9.825‰,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57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李英杰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张同林支付了1,399,000元借款。
借款到期后,张同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现张同林已死亡,张同林的继承人应以其遗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以张同林的遗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000元并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102,729.58元);2、被告李英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李英杰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贷款予以认可;借款人张同林已经去世,张某某、张立生等被告是否继承其遗产没有表示是否放弃,首先应对遗产进行清偿;保证人李英杰的责任应当免除;这笔借款已经归纳到以资抵债,双方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书,双方认可该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同林、李英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因债务人张同林已死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在继承张同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英杰辩称原告没有向保证人进行催收,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英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张同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102,729.58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
二、驳回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7元,由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同林、李英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因债务人张同林已死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在继承张同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英杰辩称原告没有向保证人进行催收,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英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张同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102,729.58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
二、驳回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7元,由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负担。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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