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容城县永贵北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连生、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张连生、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连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7.9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980328.88元);2、判令被告肖某某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连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连生向原告借款14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9.97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肖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连生签订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连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9.97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第二份《保证合同》,约定肖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连生签订第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连生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9.97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第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肖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连生支付了借款共计267.9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张连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980328.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连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2679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张连生,被告张连生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张连生至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肖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连生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保证合同中有二份没有签字日期,保证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无法确认的辩论意见,结合保证合同首页有时间显示为2014年5月1日,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主合同签订时间亦为2014年5月1日。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对二被告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79000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980328.88元,自2017年5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75‰上浮30%计收利息);
二、被告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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