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
王江
乔鹏举(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
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住所地容城县晾马台镇张庄村。
负责人刘永生,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江,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白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诉被告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江、乔鹏举,被告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合同约定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2184381.25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2575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90元,由被告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合同约定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晾马台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2184381.25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2575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90元,由被告河北京公皮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王丽红
审判员:路立军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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