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信用社
王江
乔鹏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立生
张连生
张立苹
肖艳兵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贾某村。
负责人孙立,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江,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鹏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立生。
被告张连生。
被告张立苹。
被告肖艳兵。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肖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乔鹏举,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肖艳兵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信用社与张同林、肖艳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债务人张同林已死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在继承张同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艳兵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艳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对被告肖艳兵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张同林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4,62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
二、被告肖艳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肖艳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信用社与张同林、肖艳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债务人张同林已死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在继承张同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艳兵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艳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对被告肖艳兵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张同林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4,62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
二、被告肖艳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张某某、张立生、张连生、张立苹、肖艳兵负担。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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