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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张贵侠(容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杨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容某县白洋淀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梁宣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侠,容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容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9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侠、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杨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
事实上,2015年3月16日起被上诉人给建设方食堂(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食堂)做饭,跟上诉人的公司没有关系;再者,被上诉人只是每天做一顿午餐,上下班时间不固定。
实际上,被上诉人与建设方只是形成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16年1月28日建设方撤出,双方雇佣关系终止。
2016年2月23日,上诉人公司雇佣被上诉人在华北建材家具装饰成立临时性的员工食堂做饭,仍然只是每天做一顿午餐,直至2016年5月3日员工食堂解散。
期间,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到公司财务部领取工资,被上诉人以拒领工资的方式放弃领取,并非上诉人不给其发放,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现象。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做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应按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来支付。
原审法院完全不顾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存在,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非常错误的。
鉴于以上理由,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613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元;3、判决原告不给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就职于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临时成立的员工食堂,工种是厨师。
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个人承包的方式经营员工食堂。
被告王某某年龄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规定,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待遇标准为2200元/月。
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因员工食堂解散而离职。
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王某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告离职时,原告没有及时结清工资,拖欠工资46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就职于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
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资4613元。
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王某某依法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11=24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即2200×1.5=3300元。
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的问题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宜在本案判决项下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拖欠工资4613元;三、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四、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容劳人调仲案裁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李淑敏、李瑞英书面证言、关于王某某劳动争议请求内容的说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容某县南张镇北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索要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其主体一方是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受上诉人聘用后,接受其管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相应工作岗位,并按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拒领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其主体一方是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受上诉人聘用后,接受其管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相应工作岗位,并按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拒领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容某鑫海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娟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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