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礼龙,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济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敏,女。
原告容礼龙与被告上海济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和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礼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济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正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礼龙诉称,2017年8月23日10时35分许,刘建斌驾驶被告济和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J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北青公路华翔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容礼龙与机动车驾驶人刘建斌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201.5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护理费10,130元、终身护理费319,440元、残疾赔偿金413,1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济和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济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刘建斌系其司驾驶员,事发时正执行职务,原告损失由华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其司按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总金额85,201.58元,但须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在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础上酌情减少,护理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外,事发后其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108.49元,其司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费修车费2,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其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总金额85,201.58元,但须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原告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进行评定,故三期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需以重新鉴定后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终身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限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修车费无异议,鉴定费由被告济和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事发后其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容礼龙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87,310.07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附加支付及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其中原告本人支付85,201.58元,被告济和公司支付2,108.49元,共住院166.5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护理费10,130元。另外,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依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花费修车费1,000元。
原告容礼龙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容礼龙因交通事故所致多发颅内血肿、左顶叶软化灶形成并致左上肢、右下肢肌力减退(肌力3级)、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社会交往严重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容礼龙伤后可予以休息540日、营养120日、终身部分护理。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容礼龙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兴业路XXX弄XX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又查明,被告济和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JXXXX机动车辆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司依华泰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花费修车费2,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车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济和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定损单、修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容礼龙与被告济和公司驾驶员刘建斌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济和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87,310.07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用餐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护理期暂定11年,根据原告的护理等级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酌定护理费为169,850元;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及年龄,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13,133.6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情况,酌情确定修车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
被告济和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受有的车损2,2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另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申请评定,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3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69,850元、残疾赔偿金413,1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车费计121,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347,504.2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济和公司赔偿原告。依责任比例原告需支付被告济和公司车损880元,另被告济和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5,108.49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金额折抵后被告济和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51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58,50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容礼龙损失人民币458,504.20元;
二、被告上海济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容礼龙损失人民币1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4.96元,由原告容礼龙负担1,921.99元,被告上海济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8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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