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孙兆海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70310665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河新区津塘路1983号。
法定代表人:金焕余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58131646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男,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兆丰”)与被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兆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被告长城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周国顺与我公司签订了179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同年同月同日周国顺又以被告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这179台电梯设备的安装合同。现因已经安装并交付使用的40台电梯屡修屡坏、存在安全隐患,就未履行的139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我公司给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通知,已经于2017年10月10日到达生效,无纠纷。因此,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虽然还有139台未安装,但因《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诉请贵院依法解除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被告长城工程辩称,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且不同意被告诉状中所描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我方及长城集团均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1、长城电梯集团向原告交付的电梯为合格产品,被告也如约完成第一批40台电梯的安装工作,经政府部门年检检验全部合格。2、我方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其向长城电梯集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无纠纷的说法。3、我方了解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整。因此,在原告明确已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我方无奈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保留向人民法院或其他部门追究违约或违法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宽城兆丰与案外人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由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电梯179台。同日,原告宽城兆丰又与被告长城工程[原名为天津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7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变更名称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一、电梯安装地址宽城县兆丰润景二期。二、电梯型号、数量、和安装调试费(详见电梯规格表)。该表所列合同、梯号设备号、产品型号、技术规格与前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列表完全一致。三、付款规定(略)。四、安装工期:1、……2、当电梯到达安装地点,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约定一个安装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其他约定详见《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实际为原告安装电梯40台,原告亦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2017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决电梯质量问题消除安全隐患的函》。同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顺丰速运向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2018年8月24日,被告长城工程向原告宽城兆丰送达《关于宽城兆丰东澄项目〈电梯设备案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意见征询函》,写明:现我司得知贵司已通知电梯设备供应商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履行后续协议内容,故发函予贵司,请贵司明确告知我司就贵我双方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贵司是何意见?贵司是否同样予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请贵司将相关意见在七日内书面告知我司,逾期不回复,我司视为贵司单方解除上述安装合同。原告收到被告函后,依法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决电梯质量问题消除安全隐患的函》及运单详情、《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及顺风速运客户存根、《意见征询函》,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电梯设备检验报告、电梯移交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部分合同后,现因双方约定安装的标的电梯已因《电梯买卖合同》的终止履行而不存在,本案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被告方在答辩中明确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电梯已实际安装运行,原告亦已支付价款,庭审中征得原、被告同意,双方不再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富
书记员: 王兴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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