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兆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士文,男,1955年8月26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玲,女,1984年8月4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告的女儿。
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士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被告许士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给付被告七级伤残的工伤待遇。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2015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做离岗检查,发现被告疑似矽肺。原告要求被告做进一步检查,原告至今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可被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现在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拿仲裁书到社保局报销时,社保局说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为此原告认为仲裁事项严重违反上述规定。为此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贵院依法核实被告应得的伤残待遇。
被告许士文辩称,被告要求依法按照宽裁字(2016)294号裁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原告与被告之间(2015年1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已解除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是在2015年1月份裁减人员时将被告裁减下去的,虽然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但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素已消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规章制度也不再适用被告,原告与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已终止,故此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为在被告做离岗检查时发现被告已患有矽肺病,鉴定矽肺病有长期性、潜伏性,原告为了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一直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也不意味着双方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的构成与建立必须符合上述答辩人所说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缴纳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依据工伤保险缴纳来确定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不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理由是社保局不支付,是没有道理的,首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原告而不是社保局,在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社保局不支付应属于双方之间的行政行为,原告应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其支付,但不能驾驭到被告身上。且,法律并没有规定社保局不支付,用人单位就可以不支付的规定。三、由原告承担此次诉讼的所有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许士文于2009年1月开始到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处务工,工种为岗位工。2015年10月24日,被告许士文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11月18日,被告所患职业病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6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2016年9月22日,被告许士文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宽劳人裁字[2016]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士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解除;2、由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士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82.90元;3、由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士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8.00元;4、由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许士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00元;5、由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士文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853.00元,被告许士文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8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许士文提供的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承德市劳鉴委2016年0827024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士文所受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关系。其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士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乘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即13个月×3683.00元/月)。2015年1月,原告裁减人员,致使被告未能继续从事工作,并以停发了被告的工资,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解除(至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年龄为59周岁)。被告许士文提出解除与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次性解决其工伤待遇,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解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士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6个月乘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6个月×3853.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即:10个月×3853.00元/月×10%)。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士文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士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解除;
二、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许士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82.90元;
三、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许士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8.00元;
四、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许士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00元;
五、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许士文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
书记员: 徐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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