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宽城天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381号。法定代表人陈翠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泽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景贤,该公司经理。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守良,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明韧,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明韧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宽城天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4日23点01分,原告职工张明韧在宽城镇富丽湾小区物业值班室值班期间,因不慎摔倒致使下颌受伤,经宽城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情较重被送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一步治疗。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出具诊断书确诊张明韧因摔倒致下颌骨多发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向被告申请认定张明韧工伤事故。但是被告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对张明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错误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服务的小区于2017年12月底交房,交房后存在大量维修事故,第三人每天白天上班,晚上还上夜班,经常加班,工作强度非常大,因此出现了抢修后去卫生间后摔倒的事实。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向答辩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答辩人告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后,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了答辩人提交的张明韧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19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张明韧系宽城天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张明韧“去卫生间出来的时候,忽然头晕,直接摔倒在地,下颌直接触地后送往宽城县医院治疗。”梁瑞的证人证言表明:张明韧在上卫生间出来后,突然头晕摔倒在地,下颌流血。监控视频表明:2018年5月4日23点01分,张明韧在富丽湾小区物业值班室值班,忽然头晕,直接摔倒在地。二、答辩人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该条规定,工伤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即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是由工作引起的,与工作有关系。本案中张明韧突然头晕,直接摔倒在地,致其下颌受伤,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款、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关于张明韧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宽城天宝物业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8]08270311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宽城天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其需要补正;3、[2018]082703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2018年6月11日受理了张明韧的工伤认定申请;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信息;5、张明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明韧基本信息;6、劳动合同书,证明宽城天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明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富丽湾夜班值班表,证明2018年5月4日张明韧、鲍会宽值班;8、物业公司2018年5月份出勤表,证明张明韧2018年5月4日出勤;9、宽城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8年5月4日23时53分04秒就诊,现病史:于1小时前不慎磕伤下颌部。诊断:下颌皮裂伤。无其他病历内容;10、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8年5月8日9时经门诊入院,主要诊断:下颌骨多发骨折。外部因素:不慎摔倒;11、照片一张,证明张明韧受伤照片,但不确定照片时间;12、视频光盘1张、视频截图4张,证明2015年5月4日23时01分,张明韧突然头晕,直接摔倒在地。在张明韧摔倒之前鲍会宽在睡觉;13、梁瑞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5月4日晚梁瑞接到鲍会宽的电话,听鲍会宽说张明韧在值班时,在卫生间出来后突然晕倒摔在地上,下颌流血。表明梁瑞不在事故现场;14、鲍会宽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5月4日鲍会宽与张明韧在天宝富丽湾小区物业值班室值班,值班过程中,张明韧去卫生间,在卫生间出来后,突然晕倒摔在地上,当时下颌流血;15、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案件办结归档。第三人张明韧述称,我们的工作性质是24小时值班,停电情况下还需要爬楼梯,是在工作时间内地滑摔倒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4-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公司担任电工工作,工作时间不定点,而且经常上夜班,工作强度较大。9-11号证据根据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中记载,对于入院病情的表述是不慎摔倒,根据住院检查记录可以看出第三人身体非常健康,自身不存在任何疾病。12号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慎摔倒。13-14号证据同时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慎摔倒,第三人是电工,而且该小区刚刚交房,业主在对住房进行装修,产生用电问题,中间有用电事故,白天正常上班,夜里也需要加班,每天的休息时间大概3个小时,第三人因极度疲劳造成的头晕摔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1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富丽湾小区从2017年12月份交楼至2018年5月份业主都装修,造成用电抢修时候特别多,有时候饭也吃不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第三人受伤时间以及事故经过描述过程中,第三人上班时间是晚6点至次日早8点,所以这个应该是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不存在该证明所说的白天加班晚上值班的事实。证明中所描述的情况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没有体现,因此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出示的1-15号证据、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明韧系原告宽城天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工。2018年5月4日23点01分,张明韧在富丽湾小区物业值班室值班,去卫生间出来的时候,忽然头晕,直接摔倒在地,致其下颌受伤,伤后送往宽城县医院治疗。2018年5月6日原告宽城天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年5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1、诊断书、病历;2、身份证复印件;3、视频资料、现场照片。2018年6月1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6月1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明韧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宽城天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明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天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泽锋、郭景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朱守良,第三人张明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即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职业病等法定形式,亦包括在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求时所受伤害,用人单位设施或者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所受伤害。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去卫生间出来的时候,忽然头晕摔倒在地,属于在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求时所受伤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70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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