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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弘毅与上海燕林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宾弘毅,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元,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燕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向海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营业场所泰兴市。
  负责人:钱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保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宾弘毅与被告王康元、上海燕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林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追加姜保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宾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王康元。被告燕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中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及姜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9,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中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康元、燕林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及姜保成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魏俭驾驶的牌号为沪B4XXXX小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南侧19公路处,被被告王康元驾驶的沪DLXXXX中型厢式货车追尾撞击,并同时追尾撞击由封凯驾驶的京Q9XXXX小客车,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康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俭及封凯无事故责任。沪DLXXXX大货车系燕林公司所有,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京Q9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康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受姜保成雇佣开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燕林公司辩称,涉案的沪DLXXXX大货车系姜保成出资购买后挂靠于其处,王康元系姜保成雇佣的驾驶员,保险赔偿外的损失,应当由王康元负责赔偿。
  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沪DLXXXX大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之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处方的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系两处伤残的叠加,其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期及护理期无异议,其中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无银行流水,且与纳税情况不相符,其认可按每月2,500元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十级标准计算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负担。
  被告中保泰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京Q9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同意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各项赔偿意见。
  被告姜保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中上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共发生医疗费55365.35元(已扣除伙食费)。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左肩、左肘关节活动度分别丧失45%、31%,使其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项之规定,宾弘毅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
  原告户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街道XXX路XXX号XXX,于上海顺凯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沪DLXXXX大货车系被告姜保成挂靠于被告燕林公司处的车辆,王康元系被告姜保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京Q9XXXX小客车在中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全部赔付,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已赔付206,100元。
  诉讼中,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肩关节丧失45%和肘关节丧失31%的活动度综合评定XXX伤残无依据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LXXXX大货车的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承保京Q9XXXX小客车的被告中保泰兴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赔偿。
  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王康元受姜保成雇佣,应由姜保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沪DLXXXX大货车挂靠于燕林公司,故燕林公司应对姜保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经审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体格检查,据此作出伤残评定,具有相应病理依据。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异议,并无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启动重新鉴定。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5,365.35元均系治疗损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赔偿的外购药,无医院处方,无法认定使用的合理性,故难以认定系治疗损伤所致,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应为受害者因事故致收入减少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工作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情况,认定误工费为2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衣物等财产损失,酌定500元。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产生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的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3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并在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219,829.35元(含鉴定费)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39,829.35元,被告中保泰兴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由姜保成负担,燕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宾弘毅339,829.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宾弘毅12,100元;
  三、被告姜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宾弘毅5,000元;
  四、被告上海燕林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姜保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宾弘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7,944.99元,由原告宾弘毅负担1,539.99元,被告姜保成、上海燕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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