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审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给付时止;3.要求在被告王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某某用其自有位于佳木斯交警佳丹社区10套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期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实际收到借款本金64万元,且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真正的出借人应该是徐某,因徐某有公职身份,故以宿某的名义进行借贷。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宿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3份。证明2014年5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了35万元,一次性按月利率30‰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40‰扣除10天利息,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条,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延期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预先按月利率40‰扣除2个月利息,实际交付46万元,借款到期后延期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5月19日,共计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0‰。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数额不真实,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中50万元未实际收到。2014年5月份借了35万元,2014年6月份借了15万元,这两笔钱已经还了。2014年12月15日借据的日期写错了,应该是2015年4月15日这笔钱。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这笔钱,只给被告王某某现金33万元。2015年3月19日徐某去佳木斯办理他项权利,后来徐某又给被告王某某25万元。对以上共计64万借款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对于口头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14年5月份实际支付329000元,6月份实际支付148000元;2015年2月15日,实际支付借款46万元;2015年3月19日,实际支付25万元,共计人民币118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10本、公证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他项权利证书10本、收据3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被告王某某自有的10套车库为此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用被告王某某在香街丽舍小区3套住宅做抵押,将其购楼收据交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0个车库担保范围内为6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以其自有10套车库为原告作抵押并办理10份他项权证的事实,该10份他项权利价值50万元是为本案中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本金46万元做的抵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合同1份、房屋抵押合同1份、收据1份、银行明细1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是此借款的出借人,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了被告王某某账户内,履行了交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钱是徐某的,宿某代替做的手续。邮储转账明细记不清了,但是25万元确实收到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徐某。证明原、被告数笔借款的借款经过。2014年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因煤矿和工程急需资金找其借款35万元,实际借给二被告32.9万元,扣了2.1万元的利息。证人直接找到原告宿某的丈夫李方波借的钱。一个月后,二被告再次在宿某那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合计金额50万元。后又借给二被告50万元,用10个车库做的抵押,做完他项后宿某扣了4万元利息,这笔钱是给的现金人民币46万元,打条时证人在场,回来时怎么给的钱其不清楚,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0‰,欠条上应该写了利息。大约2个月后二被告又找到证人借款25万元,前面已经做了抵押,考虑抵押也值这些钱,所以又借了二被告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率40‰。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无证明力。1、证人当庭提供证言明确提出除2015年2月15日的借据其在场外其他都未在场,既没有目睹借据的形成过程,更没有参与借款、付款的过程,其证言没有证明力;2、借款5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证人回答应当约定了,但事实上原告出具的全部借据利息一栏处均为空白,可以证明并未约定利息。以上情况可以正式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合情理。对于其没有实际参与的借款,其证言也没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借款过程与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利息因证人证言与书面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实际支付32.9万元;2014年6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实际支付14.8万元;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该笔借款实际交付人民币47.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延期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实际交付46万元,借款到期后延期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以其自有车库佳房郊他字第50150046号、佳房郊他字第50150052号、佳房郊他字第20150053号、佳房郊他字第50150047号、佳房郊他字第29150050号、佳房郊他字第20150051号、佳房郊他字第20150048号、佳房郊他字第20150045号、佳房郊他字第20150054号、佳房郊他字第20150049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抵押担保的公正手续。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5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18.7万元,且在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
原告宿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宿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证实,原告要求按照借据中的数额偿还本金人民币125万,但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为118.7万元,本院对本金人民币118.7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但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承认有口头利息的存在,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诉求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予以支持,本金47.7万元、本金46万元的逾期之日为2015年5月16日,本金25万元的逾期之日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要求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时以其自有房屋进行抵押的价值为50万,系对本案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的抵押,故该笔债务在抵押物权利价值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综合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宿某的当事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仅借款6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宿某借款人民币118.7万元,利息以本金93.7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利息以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二、债权在抵押物价值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25元,由原告负担283.5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77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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