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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振勇、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振勇,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石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68432091XM。
法定代表人:张玉庆,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宇,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宿振勇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振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振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275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上诉人单位做机修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上诉人自入职以来,没有休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单位应该按照上诉人日工资收入的300%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且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年休假工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有误。2、被上诉人单位从2015年1月1日改为从劳务派遣公司招工,就让上诉人与新路程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08年9月入职后,没有签订过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临时工雇用协议》尽管内容有和劳动合同类似的条款,但毕竟不是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宿振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向原告宿振勇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2758.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宿振勇开始到被告单位从事机修工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乙方宿振勇,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0元;二、乙方不再就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劳动关系接触时的工资报酬、保险待遇等相关的工资福利待遇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名称、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5份临时工雇用协议和3份劳动合同书,从双方所签订临时工雇用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签订的名称为临时工雇用协议,但双方签订的临时工雇用协议的主要内容具备了上述规定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而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避免双方产生争议无据可依,因此,应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5份临时工雇用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另,原告认可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主张被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而应承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如存在未将劳动合同的文本交付原告的情况,应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但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遂判决:驳回原告宿振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双方共签订了5份临时工雇用协议和3份劳动合同书,经审查,双方签订的5份临时工雇用协议的主要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依法应具有的基本条款,确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同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0元,上诉人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劳动关系接触时的工资报酬、保险待遇等相关的工资福利待遇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签字盖章,且已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宿振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振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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