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更信
宿静霞
张桂林
王国涛(吉林蛟河黄松甸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
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宿更信,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宿静霞,住敦化市,系原告宿更信女儿。
被告张桂林,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
负责人马忠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更信诉被告张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宿更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宿静霞,被告张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桂林驾驶机动车由北向东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桂林驾驶×××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宿更信截止到定残日已满72周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8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270元,经本院核定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244.68元、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23217.82元/年×8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9元(因出院发生19元、因鉴定发生2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200元(60天×120元/天),被告张桂林抗辩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身体状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外用药费用,原告的诊断书中无医嘱嘱托需要外用药物,同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自书清单及收据,无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用药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及6个月的每日1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宿更信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92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护理费7444.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9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702.74元。其中应由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92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7444.8元、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出院产生的交通费1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0582.74元。不足部分,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张桂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原告宿更信应返还被告张桂林3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宿更信人民币40582.74元;
二、驳回原告宿更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885元,由被告张桂林负担955元,由原告宿更信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桂林驾驶机动车由北向东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桂林驾驶×××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宿更信截止到定残日已满72周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8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270元,经本院核定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244.68元、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23217.82元/年×8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9元(因出院发生19元、因鉴定发生2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200元(60天×120元/天),被告张桂林抗辩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身体状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外用药费用,原告的诊断书中无医嘱嘱托需要外用药物,同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自书清单及收据,无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用药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及6个月的每日1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宿更信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92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护理费7444.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9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702.74元。其中应由中保财险长兴岛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92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7444.8元、伤残赔偿金1857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出院产生的交通费1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0582.74元。不足部分,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张桂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原告宿更信应返还被告张桂林3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宿更信人民币40582.74元;
二、驳回原告宿更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885元,由被告张桂林负担955元,由原告宿更信负担1930元。
审判长:赵英华
审判员:宫英东
审判员:姜先华
书记员: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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