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石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432091-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聂红宇,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宿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委托代理人聂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宿某某开始到被告单位从事机修工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乙方宿某某,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0元;二、乙方不再就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劳动关系接触时的工资报酬、保险待遇等相关的工资福利待遇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2758.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
原、被告主张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每周只休一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临时工雇佣协议5份,其中第3条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一周休息一天,证明原告没有休过年休假,并且如果原告休过年休假,那么单位应该有手续,被告应该出具手续证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观点有异议,每周休息一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支付了加班费,不能因每周休息一天推定出原告没有休年休假,双方在2012年的3月以后更改了劳动合同样本,其中明确约定每周工作5天,劳动者享有各种节假日待遇。
被告主张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休了年休假,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存在任何争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依职权限期责令改正,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职工申请法院执行,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无任何争议;
证据二、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拿到了经济补偿金;对证据二、有异议,虽然给付了经济补偿金,但是协商协议的时候并没有和劳动者解释清楚,协议书里也并没有标明其他违法的内容,并且协议书里违法的部分应该属于无效的。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1月1日原告与秦皇岛市新路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与秦皇岛市新路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单位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1月1日与新路程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推定出被告与原告没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主张其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8份劳动合同,其中5份临时工雇佣协议,主要内容:甲方秦皇岛市宏图建筑垃圾处理厂,乙方宿某某,期限一年,工作内容机修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作制,月工资1550元,福利待遇,甲方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的养老、医疗、事业三项社会保险每月364.1元全额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可代为缴纳养老、医疗、事业三项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同时还约定了劳动协议的解除终止和续订的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中的临时工雇佣协议有异议,不是劳动合同,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是一个概念,有些条款也是违法的,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1995年开始国家就没有临时工这个概念了,所以该协议是非法无效的。对被告证据中的3份合同不予认可,因为只让劳动者签了字,但是没有给劳动者看,也没有给劳动者留存,因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名称、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5份临时工雇佣协议书和3份劳动合同,从双方所签订临时工雇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签订的名称为临时工雇佣协议,但双方签订的临时工雇佣协议的主要内容具备了上述规定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而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避免双方产生争议无据可依,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5份临时工雇佣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另,原告认可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主张被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而应承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如存在未将劳动合同的文本交付原告的情况,应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但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房必友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书记员:王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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