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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苏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泰安市。
诉讼代理人田斌、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宿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勇、孟宪亭,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斌、张董、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勇、孟宪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新凤居民小区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被告人宿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宿某某用水杯砸向苏某某,将苏某某的左眼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某受伤后前往泰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先后支付医疗费7796.95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应支付护理费24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造成误工损失2446.62元,交通费可酌情赔偿100元,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4730.1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陈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宿某某供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宿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其具体诉讼请求中,其关于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酌情赔偿100元,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其误工期限应按照18天计算,因此对其误工费数额的请求予以纠正,关于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经济损失目前尚未发生,现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原告人可在该项经济损失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人予以主张,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宿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7796.95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4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446.6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4730.19元。
所判上列经济赔偿金已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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