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宿某
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中共党员,农民,郯城县沙墩镇四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及其辩护人葛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宿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土地面积不准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国土部门经过现场勘测计算并经被告人宿某确认而得出的面积,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以该面积为准,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宿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土地面积不准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国土部门经过现场勘测计算并经被告人宿某确认而得出的面积,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以该面积为准,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姬金学
审判员:孙侠
审判员:郭远芳
书记员:曹庆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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