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永友。
辩护人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宿永友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泰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宿永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宿永友利用担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訾家灌庄村村委工作人员、村委委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村集体所有院落占有并以个人名义先后出租给他人,侵吞租金共计57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宿永友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泰山区纪委移送函证实,泰山区纪委调查发现宿永友有违纪违法行为,于2014年8月7日将该案移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
3、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8月7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宿永友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立案,同日,宿永友被传唤到案。
4、刑事判决书证实,宿永友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泰山区上高办事处訾家灌庄村委证明证实,泰安市升龙集团总公司属于该村办企业,位于唐訾路种子大厦西邻,房屋院落属于该村集体财产;宿永友自2001年4月至2005年3月在村委会企业办公室负责村集体院落收缴租赁费事项,2005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村委委员。
6、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自1996年至2002年,泰安市升龙集团公司先后将涉案的院落租赁给泰安市泰山服装实业总公司及泰安市泰山区立洋制衣有限公司,租赁方将租赁费先后交于訾家灌庄村村委会,该院落属于訾家灌庄集体所有。
7、宿永友与刘某签订的院落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条证实,2010年1月29日,宿永友以自己的名义将该院落租赁给刘某,自2010年3月1日起算,合同期限是十年,租赁费为一年二万四千元。
8、证人张某证实,宿永友利用在村里工作的便利,占了村集体的院子,也没有与村里签租赁合同。2006年至2008年租赁给张某甲,收取了4.5万元租金,2010年起租给了刘某,收取了刘某10.8万元租金。收取的租金也没有向村里交过。
9、证人张某甲证实,2006年春天开始租赁宿永友在上高訾家灌庄的一个院子,向其交纳了4.5万元的租赁费。
10、证人刘某证实,其于2010年1月29日与宿永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上高訾家灌庄的院子,合同执行是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至2014年3月共交纳10.8万元的租金,包括提前交的1.2万元租金。听说院子不是宿永友个人的,并问过宿永友,宿永友表示把钱给他就行,别人不会再向其要房租。
11、证人侯某证实,宿永友是从2001年4月到2005年9月属村里一般工作人员,到了2005年10月,宿永友进入村委工作,属于村委委员,一直干到2011年下半年。宿永友抢占的村委的位于唐訾路南头,种子大厦西邻的一个院落用于出租,并未与村委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交过租金。
12、证人郭某证实,2004或2005年左右,立洋制衣不再租赁村里位于种子公司相邻的一个院落,当时宿永友在村里负责催收院落租赁费,能够掌握院落租赁的情况,宿永友利用了解掌握的情况,于2005年左右将这个院落抢占并出租出去,从未向村里交过租金,也未签过合同。
13、证人孙某证实,宿永友于1998年左右,在村企业办公室工作,负责院落出租租赁费的催收和签协议工作。2000年以后进入临时村委工作,分管民政、基建、拆迁等工作。大约在2000年左右,占了村里位于种子大厦相邻的院落并出租出去。没有向村里缴纳过租金,也没有签订过合同。
14、证人郭某甲证实,大约九几年的时候在訾家灌庄租赁了一个院落,当时村里以村属集体企业泰安市升龙集团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租赁了六年,期间建了两间办公室、一个食堂、一个厕所和三四间车间。负责村里对外租赁房收租和村企业管理工作的工办主任宿永友也就去看看,离开时与村里的宿永友和另外两个人办理了交接手续。
15、证人张某乙证实,自2003年2月至2006年初担任訾家灌庄村委书记,担任书记前,宿永友已经占用了村集体院落,担任书记后,带着村委的工作人员对集体土地的对外租赁情况进行核实时,了解到宿永友占了村里的院子。期间,宿永友没有主动找村委要求签订所占院落的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村委由于管理混乱,也就没再找过宿永友要求签合同和交租金。
16、证人张某丙证实,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担任訾家灌庄村委书记,知道宿永友占了村里的院落。当时宿永友任村委委员,郭某负责管理村集体院落的租赁工作。当时针对村民抢院落的情况进行整治,要求签合同交租金,就占院落的事情在村委会上问过宿永友,宿永友表示院落是郭某甲租赁的,郭某甲不好找,这事就拖着没有解决。至于宿永友为什么没签合同、没交租金现在想不起来了。
17、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底至2011年4月担任村委书记,知道宿永友占了集体的院落。村委没有主动找过宿永友签订合同,交纳租金;宿永友本人也从未向村委及其本人要求签合同交租金。因为是历史遗留问题,所以村委不好解决。
18、证人王某证实,2005年4月份和2009年5月份,其公司华隆专业防水材料工程处分两次给宿永友位于灵山大街种子大厦西邻胡同内的一处院落进行防水处理,收取了大约30000元左右的费用。
19、收款收据证实,华龙专业防水材料工程处于2005年4月17日收取房顶维修费13800元,于2009年5月6日收取屋顶维修费17480元的事实。
20、被告人宿永友供认,其自2003年7月在村企业办公室工作,负责跟着他人催收租金,2005年11月担任村委委员,2011年12月底不再担任村委委员。2005年4、5月份,其负责管理院落租赁,知道村委有个院落原先是租给立洋制衣,2004年年底搬走了,其看村里没有人管,就租给了张某甲,收取了4.5万元的租金。其投资几万元进行了修缮。2010年1月29日和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年是2.4万元,合同从当年的3月1日起执行。至案发,其一共收取了刘某租金10.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宿永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正确,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为该院落进行修缮所花费的31280元应该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犯罪数额应该为57720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永友系缓刑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12)泰山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宿永友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宿永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被告人宿永友违法所得57720元,退还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訾家灌庄村村委(已退赔)。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宿永友利用担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訾家灌庄村工作人员、村委委员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宿永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宿永友系在缓刑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宿永友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数额错误,本案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宿永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量刑重”等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宿永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所有的院落对外出租并将租金占为己有的事实有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侯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刘某与宿永友签订的院落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宿永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在掌握宿永友职务侵占的犯罪线索并通知宿永友接受调查时,宿永友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由于宿永友到案的过程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属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根据宿永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宿永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伟 代理审判员 刘 帅 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
书记员:梁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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