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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家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宿迁家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臧华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家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缔约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资金使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与被告商谈“XX网”品牌宿迁独家代理事宜,被告方代表为刘川。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目前代理的客户很多,为了表示原告谈判的诚意,以及便于刘川为原告保留代理商资格。2016年4月、5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员工要求陆续打入10万元签约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洽谈代理合同签约事宜,但一直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人员更迭频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辩称10万元系原告代案外人宿迁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第一年度品牌授权费,其不构成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其投资的宿迁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XX公司,现已注销)欲与被告合作而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臧华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10万元款项的收据。后宿迁XX公司未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10万元未果后涉诉。
  另查,被告与XX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XX整体家装运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开展XX网整装业务,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XX公司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6年9月9日前XX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一个授权年度的品牌授权费10万元等。
  关于系争10万元是否为原告代XX公司支付的品牌授权费。原告与XX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XX整体家装运营协议》签订主体为被告与XX公司,被告尚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XX公司三方间存在关于该协议项下款项支付安排的合意,故对于被告主张该10万元系原告代XX公司支付的第一年度品牌授权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及《XX整体家装运营协议》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实际未与宿迁XX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被告收取系争款项的原有基础已丧失,且尚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间存有其他业务关系,故被告已无法律根据继续享有系争款项之利益,应及时返还原告。被告迟迟未予返还系争款项对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宿迁家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当利益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宿迁家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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