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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士芹、丁士涛等与上海寅发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密士芹,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丁士涛,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丁雪,女,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勇,男,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郝永坤,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寅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凡利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董洋,男。
  原告密士芹、丁士涛、丁雪与被告沈勇、上海寅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寅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士芹、丁士涛、丁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沈勇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坤,被告上海寅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凡利军,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士芹、丁士涛、丁雪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死者丁守广的妻子和子女。2018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XXX号安特金属成形公司院内,被告上海寅发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沈勇驾驶车牌号为沪ED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右转弯过程中,将路过该拐弯处的保安丁守广夹在车辆右侧和墙壁之间,致其受伤。其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9日17时19分死亡。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39,717.16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9,000元、食宿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寅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发时,系其根据公司的安排送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寅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现在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案件处于刑事审判阶段。
  被告上海寅发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沈勇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其履行公司的工作安排。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该事故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且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上,故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丁守广系被派遣到安特金属成形公司工作,对工作环境应该比较熟悉,其应当避让车辆,故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沈勇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余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密士芹、丁士涛、丁雪分别系丁守广(1961年1月18日生)的妻子及子女。丁守广的父母已先于丁守广亡故。2018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XXX号安特金属成形公司院内,被告上海寅发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沈勇驾驶车牌号为沪ED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右转弯过程中,将路过该拐弯处的保安丁守广夹在车辆右侧和墙壁之间,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9日17时19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寅发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
  另查明,丁守广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徐庙村XXX号XXX室。该地区非农人口已占全村人口一半以上。事发时原告在上海从事保安工作。
  又查明,沪ED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开具殡葬证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住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未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沈勇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沈勇系被告上海寅发公司员工,且事发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上海寅发公司基于被告沈勇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勇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寅发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主张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717.16元及丧葬费42,792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主张被告沈勇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承担该项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误工费7,260元,三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丁守广的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在情理之中,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交通费,因三原告赴沪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18,000元。因丁守广原籍山东省,三原告作为其家属不在上海,赴沪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相应的住宿费在情理之中,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0,450元,现原告密士芹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10,000元,根据三原告获赔金额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1,506,689.16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寅发公司全额赔偿,其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寅发公司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密士芹、丁士涛、丁雪1,506,689.16元;
  二、原告密士芹、丁士涛、丁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寅发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密士芹、丁士涛、丁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0元,减半收取计9,730元(原告密士芹、丁士涛、丁雪已预交8,460.40元),由原告密士芹、丁士涛、丁雪负担640元,由被告上海寅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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