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人民医院
李会书
马淑娣
张文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李会书,密山人民医院法院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娣,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男,无职业。
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马淑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书、上诉人马淑娣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28日起,被告马淑娣在原告密山市人民医院处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25日,马淑娣自行离开密山市人民医院。2013年6月,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补签了2007年至2013年的聘用合同书,并为马淑娣办理了养老保险。但密山市人民医院称,系对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从事多年的保洁人员给予的一种福利待遇,并不能证明双方以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5日,马淑娣向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工作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工资,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待岗期间生活费。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密劳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马淑娣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182.08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572.48元。密山市人民医院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马淑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马淑娣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审理中,密山市人民医院提供密劳仲裁字(2005)第25号仲裁裁决书及(2006)鸡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密山市人民医院将卫生清洁工作发包给百净保洁服务部后,保洁员与密山市人民医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淑娣对此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提供了2013年3月至4月的保洁公司人员签到名单,但称该签到名单是为了记录工人的出勤情况,冬季16时30分签到,夏季17时签到。周五、周六上午上班,下午休息,按正常上班时间签到。后均是按正常上班时间签到。没有签到的是没来上班,节假日休息。马淑娣提出异议,称17时下班时签到,周六、周日均全天上班,周六、周日签到到2013年3月15日,以后就不签了,没有签到的日期也全体上班。另查明,马淑娣2012年起月工资为9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密山市人民医院与被告马淑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的(2006)鸡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密山市人民医院将卫生清洁工作发包给百净保洁服务部后,保洁员与密山市人民医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3年6月,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又补签了2007年至2013年的聘用合同,并为马淑娣办理了养老保险,故可以认定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存在劳动关系,对密山市人民医院所述的系福利待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争议焦点2、马淑娣是否存在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事实。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均认可密山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签到名单系对保洁人员出勤情况的记录,故马淑娣应对其主张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马淑娣未对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马淑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密山市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并如实记录考勤、支付工资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且其提供的签到名单中,存在双休日保洁工人签到的情况,故密山市人民医院应就马淑娣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承担2012年、2013年两年的举证责任。2012年之前的加班情况,由马淑娣承担举证责任。密山市人民医院只提供了2013年3、4月份的签到名单,未提供2013年3月之前的签到名单,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认定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之间马淑娣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013年3月至4月以实际签到情况为准。2012年2月25日之前的加班情况,马淑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证据由密山市人民医院掌握,故对马淑娣要求的2012年2月25日之前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马淑娣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其违反仲裁前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马淑娣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被告马淑娣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667.2元(45.6元/天×106天×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778.4元(45.6元/天×13天×300%),合计1144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马淑娣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密山市人民医院、被告马淑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密山市人民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由密山市密山镇百净保洁服务部招收的保洁员,而上诉人单位于2014年12月份将保洁工作发包给密山市密山镇百净保洁服务部承包经营,并按月向其支付承包费,到2013年3月份将保洁工作收回医院,为鼓励保洁员继续留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为被上诉人交纳了社会保险,并按程序要求补签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与百净保洁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未追加百净保洁公司及蒲智忠为被告属程序违法。马淑娣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马淑娣从2007年2月28日开始,在密山市人医院清洁卫生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礼拜天双休日加班,延长劳动时间到2013年4月25日即6年零2个月的加班费用共计221155.20元错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与上诉人马淑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3、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是否应给付上诉人马淑娣2007-2013年工作期间各项加班费共计221155.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6月,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补签了2007年至2013年的聘用合同书,并为马淑娣办理了养老保险,虽密山市人民医院辩称补签合同是对从事多年的保洁人员给予的一种福利待遇,并不能证明双方以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辩解理由不足以否认其与马淑娣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故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已形成劳动关系,故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关于密山市人民医院是否应给付马淑娣2007-2013年各项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保留劳动者离职前两年工资表备查的义务。结合本案,马淑娣应对2007-2011年其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密山市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马淑娣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情况的存档材料,且在其提供的签到名单中,存在双休日保洁人员签到的情况,故其应承担2012-2013年期间马淑娣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上诉人马淑娣各交纳1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密山市人民医院与被告马淑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的(2006)鸡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密山市人民医院将卫生清洁工作发包给百净保洁服务部后,保洁员与密山市人民医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3年6月,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又补签了2007年至2013年的聘用合同,并为马淑娣办理了养老保险,故可以认定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存在劳动关系,对密山市人民医院所述的系福利待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争议焦点2、马淑娣是否存在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事实。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均认可密山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签到名单系对保洁人员出勤情况的记录,故马淑娣应对其主张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马淑娣未对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马淑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密山市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并如实记录考勤、支付工资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且其提供的签到名单中,存在双休日保洁工人签到的情况,故密山市人民医院应就马淑娣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承担2012年、2013年两年的举证责任。2012年之前的加班情况,由马淑娣承担举证责任。密山市人民医院只提供了2013年3、4月份的签到名单,未提供2013年3月之前的签到名单,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认定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之间马淑娣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013年3月至4月以实际签到情况为准。2012年2月25日之前的加班情况,马淑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证据由密山市人民医院掌握,故对马淑娣要求的2012年2月25日之前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马淑娣要求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其违反仲裁前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马淑娣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密山市人民医院给付被告马淑娣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667.2元(45.6元/天×106天×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778.4元(45.6元/天×13天×300%),合计1144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马淑娣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密山市人民医院、被告马淑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密山市人民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由密山市密山镇百净保洁服务部招收的保洁员,而上诉人单位于2014年12月份将保洁工作发包给密山市密山镇百净保洁服务部承包经营,并按月向其支付承包费,到2013年3月份将保洁工作收回医院,为鼓励保洁员继续留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为被上诉人交纳了社会保险,并按程序要求补签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与百净保洁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未追加百净保洁公司及蒲智忠为被告属程序违法。马淑娣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马淑娣从2007年2月28日开始,在密山市人医院清洁卫生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礼拜天双休日加班,延长劳动时间到2013年4月25日即6年零2个月的加班费用共计221155.20元错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与上诉人马淑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3、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是否应给付上诉人马淑娣2007-2013年工作期间各项加班费共计221155.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6月,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补签了2007年至2013年的聘用合同书,并为马淑娣办理了养老保险,虽密山市人民医院辩称补签合同是对从事多年的保洁人员给予的一种福利待遇,并不能证明双方以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辩解理由不足以否认其与马淑娣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故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密山市人民医院与马淑娣已形成劳动关系,故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关于密山市人民医院是否应给付马淑娣2007-2013年各项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保留劳动者离职前两年工资表备查的义务。结合本案,马淑娣应对2007-2011年其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密山市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马淑娣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情况的存档材料,且在其提供的签到名单中,存在双休日保洁人员签到的情况,故其应承担2012-2013年期间马淑娣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密山市人民医院、上诉人马淑娣各交纳1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10元。
审判长:季学平
审判员:高雪峰
审判员:于永强
书记员: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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