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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琪,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助理。

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汤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某汤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刘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某汤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与被告王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其不应承担双倍工资15414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王某到红某某汤某公司从事女浴部从事搓澡工作,由于女浴部为案外人李某承包。李某负责搓澡师的外雇和工资的发放,红某某汤某公司依据承包合同已经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李某相关助浴费用结算。红某某汤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被告的雇佣人为案外人李某。红某某汤某公司没有和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不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约束。为维护红某某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其在原告红某某汤某公司女浴部从事搓澡工作。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十天现金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时由三名搓澡工中的一人代表到红某某汤某公司领取三名搓澡工的工资。红某某汤某公司称与李某签订《助浴承包合同》,其不知情,该合同系在其离开红某某汤某公司后,红某某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其与李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红某某汤某公司搓澡工的招聘及工资发放均有红某某汤某公司负责及结算,红某某汤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红某某汤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每月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除去已付工资外,再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8日一倍工资合计1541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红某某汤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1、红某某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助浴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红某某汤某公司将助浴承包给李某,人员的调配都由李某雇佣。王某系李某雇佣付工资的。王某提出异议,称其对该合同不知情,其系红某某汤某公司雇佣及发放工资。经询问李某,李某承认系其签字,故可以确认红某某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助浴承包合同。
证据2、2017年9月、10月、11月工资清单六张。证明红某某汤某公司与李某的合同关系,所有的工资都是李某领取,再发放到李某雇佣的人员手里。王某并非红某某汤某公司雇佣的员工,王某与红某某汤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红某某汤某公司发放的工资只要一名搓澡工代表领取即可、其和李某指示代表搓澡工领取。对王某、李某签字向红某某汤某公司签字领取助浴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3、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密劳人仲字[2017]第4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密劳人仲字[2017]第4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驳回了王某要求红某某汤某公司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工资的请求,王某虚假陈述。红某某汤某公司对支付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15414元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王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2017]第44-1号仲裁裁决的是其2017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工资由李某代领。[2017]第44-2号仲裁裁决证明其与红某某汤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助浴工资可由三名搓澡工中的一人代为领取。对王某要求红某某汤某公司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工资,仲裁驳回其请求的事实及红某某汤某公司对支付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15414元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1、密劳人仲字[2017]第4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其与红某某汤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8日在红某某汤某公司从事搓澡工作,红某某汤某公司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一倍工资款15414元。红某某汤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与王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将助浴承包给李某,王某系李某雇佣的搓澡人员,工资的发放、提成和管理制度都是与李某协商。因为李某手下的员工多,每次领取工资都让领取人写“代”字。
证据2、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其与王某一起在红某某汤某公司打工,红某某汤某公司并未与她们签订合同。工资十天结算一次,五五分成,红某某汤某公司现金支付。红某某汤某公司提出异议,提供与李某签订的助浴承包合同。李某称合同中署名为李某的签字系其所签,但签订的不是这份合同。因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李某主张签订的合同并非此助浴承包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红某某汤某公司与证人李某签订了《助浴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红某某汤某与李某之间除套票外,奶浴所有项目分成比例为各50%。李某助浴票据十日到红某某汤某公司财务部进行核实核对,领取提成,红某某汤某公司保证工资按时发放。2017年9月、10月、11月助浴工资清单中,王某、李某均领取过助浴工资。2017年12月6日,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密劳人仲字[2017]第4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某要求红某某汤某公司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工资的请求。同日,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密劳人仲字[2017]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红某某汤某公司支付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15414元。红某某汤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红某某汤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助浴承包合同,助浴已然承包给李某,李某系红某某汤某公司助浴部的承包人。虽然李某称与红某某汤某公司签订的并非此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与被告王某领取助浴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证实王某与红某某汤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红某某汤某公司要求确认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红某某汤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密山市红某某汤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泽海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人民陪审员 栾鹏

书记员: 孙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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