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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健与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寇健,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锡伯族,户籍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跃,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峰,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寇健与被告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31,500元,按年化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5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12月1日、12月2日三次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10,000元、15,000元、5,000元,其中1,500元是以现金形式给被告。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海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寇健(XXXXXXXXXXXXXXXXXX)同志,人民币叁万壹(千)伍佰圆整(31,500),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寇健借款31,500元;
  二、被告张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健逾期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寇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38元,减半收取计379.19元,由原告寇健承担50元,被告张海峰负担32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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